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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宇诉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王玉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东行初字第35号原告李宇,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杨发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女,该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郝俊忠,男,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王玉锦,女,1957年8月10日,汉族,个体商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郭保全,男,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宇不服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邢东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A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瑜、郝俊忠,第三人王玉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邢东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A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9月8日19时许,李宇的母亲王巧花在邢台市襄都路与中兴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摆摊时,与旁边摆摊的王玉锦发生纠纷,李宇赶到现场搬桌子时,对王玉锦进行了殴打。以上事实有王玉锦的报案、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执行方式和期限:当日送行政拘留所执行,罚款十五日内交邢台银行北围支行。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传唤证11、12、23、34号;3、鉴定结论通知书;4、询问笔录(李宇3次、王玉锦1次、孟永兴1次、梁丽芬1次、李安1次、徐现彬1次、李东民1次、王巧花1次);5、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9月8日晚19时许,因回家无钥匙,给母亲打电话时,听到电话里王玉锦正在辱骂我母亲,我很快赶到现场,看到王玉锦用手指着我的母亲谩骂,因知道对方年长我作为晚辈只能劝说:“都是出来做点小生意,和气生财”。但对方不依不饶,并把她家桌子放在我家的经营范围里,并说:“我看今天谁敢动”。以前两家因界限有过争端,后经城管调解在中间划线为界,我当时要搬走桌子王玉锦不让,互相争吵起来,我妈怕我惹事一直拉着我,但对方越骂越勇,我气不过就去搬桌子,王玉锦看我马上要把桌子搬过去,这时拽住我的钥匙扎向自己的手臂及前胸,当时我愣了一下没有再去搬,当时王玉锦见有吃饭的客人和路人围观就更加表演,躺在地上,还怕地凉拿我妈的衣服垫在头下,我当时怕她要耍赖,就拍摄当时的情景(录像己刻成光盘,随附件),并问她你是不是就靠这个讹诈,王玉锦说:“是的就靠这个讹诈怎么啦”。后来看到我拿手机拍摄便改口,说我打她,整个经过她老公都在现场,如果我殴打她,她老公不会袖手旁观,也会引起公愤,我当时拨打了110,当时出勤110不是这个辖区的,过来看了一下看她无伤让找大梁庄派出所。这时他老公过来,围观群众也走了很多,后来王玉锦感觉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便让她老公报警并拨打120,后来大梁庄派出所出警了解基本情况,我随后去被告处说明了事情的经过,第二天我带家人过去,我母亲亲自演示了当时第三人耍赖的过程,并澄清事实,之后把手机录像刻成光盘送给被告。自此以后我出差去外地也告知了办案民警。直到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出动两辆警车堵在我所住小区门口,长鸣警灯去摊位上找我母亲说今天必须把你儿子带走,否则你们回家我们就跟着,我母亲说:“我联系找儿子让他明天去被告处”。办案民警说:“必须今晚”。造成我父母一宿未回家在外待了一夜,办案民警一直待在我小区门口直到第二天七点多,我弟开车去上班,警车一直紧追并打开警报喊话,强行超车逼停车辆,我弟当时出示了身份证,证明了他是我弟弟,民警强行从我弟手中拿走车钥匙并把车开走,告诉我弟弟今天让你哥去被告处否则就别要车了。事后我从外地赶回来,我问办案民警为什么扣押我的车,为什么不联系我本人,这个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当时办案民警说:“你可把我们害苦啦!王玉锦三天两头来所里闹,去分局闹,影响我们工作,这次只要你接受处罚,我们可以按照最低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你执行五天,现在看守所里不打人也能看电视,如果不配合咱们谁也不好过,否则你就别想把车开走”。我很气愤,我说:凭什么,没有打人还要进去。办案民警说有一个证言和法医鉴定。单凭一个人的证言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伤情鉴定是否属于器具造成或是人为造成,我提出质疑,被告并未回应。本人提供了当时与王玉锦的对话录像,录像中真实反映了王玉锦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对话内容也能还原当时的客观事实,之后被告去各个摊位进行了解并录音也能反映当时情况,为什么被告不采纳并说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并未给出解释。基于想早日了结此事,不让家人担心并把车开走,才同意接受处罚,但是在所有案宗里,我都否认殴打过王玉锦,之后民警说只要你签了字,配合工作就给你车钥匙,并可自主开车去体检和去家里拿随身物品。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草率的,没有认定事实,办案方式粗暴,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还原告清白。原告向法庭提供光盘1张。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邢东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A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了裁决。二、我局依法查明的该案事实为:2012年9月8日晚19时许,在襄都路与中兴东大街交叉口西北侧便道,李宇父母李东民、王巧花夫妇与孟永兴、王玉锦夫妇因摆摊占地发生纠纷后,李宇赶到现场,见王玉锦与其父母正在吵架,随后,就要强行搬王玉锦家的桌子,王玉锦坐在桌子旁,按住桌子不让搬,李宇在强行搬动桌子过程中致使王玉锦倒地,期间,李宇对王玉锦进行了殴打。以上事实有李宇陈述、王玉锦及孟永兴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9月8日案发后,办案民警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王玉锦法医伤情鉴定书后,多次电话联系李宇并告知:王玉铺伤情系轻微伤,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李宇则称在石家庄有一官司要开庭,民警要求李宇及早来所处理。随后,大梁庄派出所多次依法对李宇进行传唤,李宇一直未到案。2013年4月11日,李宇到案接受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对李宇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宇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l、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9月8日晚19时许,王巧花为摆摊之事,找茬骂我,后又给原告李宇打电话,李宇到达现场后,口出狂言“你他妈的找死啊”等等,随后就出手打在我的后背,我转身抓住李宇手里的钥匙绳,李宇便对我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我便坐在我家的桌子旁边的凳子上,之后李宇仍不罢休,便过来掀我的桌子我按住桌子,不让他掀,他用胳膊肘将我打翻在地,仰面倒在了地上,致使我身体多出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原告逃离现场。以上的事实有原告以及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入证言和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致伤我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2、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四次传唤,并按着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告知拟处罚的种类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之后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给原告已经送达,并予以了执行。桥东分局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3、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认为原告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宇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之规定,桥东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书。以维护第三人王玉锦的合法权益。对证据的分析,受案登记表上的受理时间表明了事发时间为2012年9月8日19时许,各方都予认可;对传唤证11号、12号、23号、34号均送达给了原告母亲,其母亲表示原告在外地工作,李宇也未及时到案;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了李宇本人,但李宇表示没有殴打第三人,拒绝签字;对李宇的三次询问笔录,李宇均表示未殴打第三人,对王玉锦、孟永兴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李宇殴打第三人,证人梁丽芬证明李宇殴打了第三人;李安的询问笔录表明李安到现场时纠纷已经结束;徐现彬询问笔录表明只看到了第三人倒在地上,没有看到如何倒地、为何倒地。对李东民(原告之父)、王巧花(原告之母)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李宇未殴打第三人。对上述询问笔录,李宇对自己的询问笔录和其父母李东民、王巧花的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表示有异议。法医鉴定第三人王玉锦为轻微伤,李宇提供的光盘显示第三人倒在地上,无其他显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王玉锦的报案、梁丽芬的询问笔录、王玉锦的法医鉴定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19时许,在襄都路与中兴东大街交叉口西北侧便道,李宇父母李东民、王巧花夫妇与孟永兴、王玉锦夫妇因摆摊占地发生纠纷后,李宇赶到现场,见王玉锦与其父母正在吵架,随后,就要强行搬王玉锦家的桌子,王玉锦坐在桌子旁,按住桌子不让搬,李宇在强行搬动桌子过程中致使王玉锦倒地,期间,李宇对王玉锦进行了殴打。2012年11月1日被告收到王玉锦法医伤情鉴定书后,多次电话联系李宇并告知:王玉铺伤情系轻微伤,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李宇则称在石家庄有一官司要开庭,民警要求李宇及早来所处理。随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9日,通过第11、12、23、43号传唤证依法对李宇进行传唤,李宇一直未到案。期间,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2013年4月11日,李宇到案接受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对李宇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宇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李宇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邢东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A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其他人员的询问及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但作为公安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本案从2012年9月8日受理案件到2013年4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共计7个月时间,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且只有一个延期报告。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邢东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A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