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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刘志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刘志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负责人张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杨维志,均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富,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刘志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志富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04073****,授信额度为3000元。2009年12月30日起被告通过该卡消费、取现,2010年9月30日通过该卡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3854.2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皆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本息等合计3854.21元给原告(其中本金1987.37元、利息1580.73元、滞纳金182.89元、超限费23.22元、服务费80元,计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富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银行卡,在其填写的《金穗贷记卡开户申请表》中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中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在填写申请表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在该章程第十四条“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由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五条“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在领用合约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记明“1、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按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700407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卡号为622837004073****金穗贷记卡本金1987.37元、利息1580.73元、滞纳金182.89元、超限费23.22元、服务费80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金穗贷记卡开户申请资料》、《拓展联系人确认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登记簿》、《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计收本金1987.37元、利息1580.73元、滞纳金182.89元、超限费23.22元、服务费80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允许的。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另经本院释明对利率的计算从本判决生效后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还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刘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富应支付借款本金1987.37元及利息等费用1866.84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