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8月份,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两只仿真枪,并一直存放在其位于威海市区旅游码头的“羽亮渔具商行”内,2013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两支枪形物体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提供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