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在洛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7日生女孩张某乙,现外出打工。1996年3月6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就读于西和县某中学。2009年我外出打工,被告说我跟着别人走呢,并且我与被告性格不和,两人都是文盲,因此,被告伤了我的心。现在我已出门打工5年,没有回来过。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假的,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两年后回来要求离婚,我到处找原告找不到,我的女子到新疆找过她。我希望原告回来好好生活,孩子已长大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敢做主,由两个孩子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在洛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7日生女孩张某乙,现外出打工。1996年3月6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就读于西和县某中学。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2009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已4年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经询问孩子本人的意见后,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按照按上一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的25%计算,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2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赵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26.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