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场B区48号商铺内因买衣服一事与业主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使用金属衣模支架将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已得到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李某甲、邹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意见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