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行非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滕行非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子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真磊,经理。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项目并投入生产,擅自建设酸洗设施,酸洗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措施沟渠,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滕环罚字(2013)A-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罚款16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市财政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滕环催告字(2013)A-10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10日内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13)A-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催告字(2013)A-10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于2013年9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13)A-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160000元、加处罚款160000元,合计32000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吉祥龙童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曰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