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心超与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心超,杨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徐心超,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茜,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徐心超与被告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我们两个放出去的,当时走的我的账户,原告让我写个条,我没有借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凭证,借款人杨茜今借到徐心超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杨茜”。2013年5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的钱,是两个人共同将钱放出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钱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但已付款应从总数中扣除。被告称系共同借给他人钱,自己没有借原告的钱,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仅能证明原、被告曾一起借钱给他人,不能证明包含本案中5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茜给付原告徐心超借款4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25元、保全费520元,计款18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