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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城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涛与被告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黎红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黎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99号原告金涛,男,身份证号××,汉族,住××。被告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沈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红亮,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原告金涛与被告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黎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四海、姚小波到庭参加诉讼。黎红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大兴公司、黎红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兴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金涛借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款系被告黎红亮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红亮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黎红亮的身份证件、大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的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借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大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为徐耘,原告应当提供徐耘代为汇款的证明;汇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大兴公司的,大兴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黎红亮未发表质证意见。大兴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公安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黎红亮私刻公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是黎红亮本人签名,当时黎红亮是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知道公章是假的,也没有能力鉴别该公章的真伪,收款的账户是黎红亮指定的,自己无法确定。黎红亮未发表质证意见。黎红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大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大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与黎红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大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公安机关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予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金涛为证明被告大兴公司、被告黎红亮向其借款100000元,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涛单位借支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在该借条右下方,有黎红亮的签名,同时加盖了一枚大兴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编号为4306000009285。原告主张,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以徐耘名义向黎红亮个人账户汇款85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向黎红亮给付现金15000元。黎红亮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有两黎红亮签名、大兴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借条一张。大兴公司否认向原告借款,主张该借条上的合同专用章为伪造。大兴公司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一、岳阳市公安局印章管理中心2013年5月20日对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4306000009285,此公章电脑系统显示无记录。2、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此单位在公章电脑系统查询显示有三枚公章:第一枚是行政公章、编号4306000009285,第二枚是财务专用章、编号4306000009286,第三枚是合同专用章、编号4306000009287”。二、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岳市公楼(南)立字(2013)1131号立案决定书,对黎红亮伪造企业公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涛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红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大兴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加盖有大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公安机关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的编号4306000009285为大兴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公章的编号,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专用章为大兴公司所有,不能认定大兴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大兴公司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对本案承担偿还责任。黎红亮借款后不能及时偿还,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黎红亮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黎红亮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黎红亮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黎红亮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红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涛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冯朝辉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