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XX在醉酒后驾驶一辆桂LCB8**两轮摩托车搭乘邓XX,在两人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行驶至中山一路桂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龙XX醉酒后未戴安全帽驾驶一辆桂LCB8**二轮摩托车搭乘邓XX沿右江区中山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桂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又查明,被告人龙XX的妻子宋XX已晚孕30周,生活上需被告人龙XX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检(理化)字(2012)10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有待产妻子需其照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