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承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某甲、次子胡某乙。被告于2006年带着次子胡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们的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许某某未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春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承德县民政局附属实意见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1986年12月13日。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8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胡某甲,于1996年1月1日生育次子胡某乙。被告于2006年春季带着次子胡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地址不详。原告陈述现有共同财产瓦房四间。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儿子,但原告离家出走多年,没有音信,地址不详,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对于次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次子胡某乙是由被告领走的和被告在一起,且近十八周岁,因此次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为宜。对于原告陈述现有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进行核实,故该房屋暂由原告管理、使用、维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次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证明书方可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