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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姝慧与邓艳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姝某,邓艳某,陈锦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叶姝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郭建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告:邓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远某,广东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某,广东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小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姝某诉被告邓艳某、第三人陈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邓艳某的申请,追加了陈锦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叶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某,被告邓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某,第三人陈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姝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叶卫彬向陈锦某借款700000元,叶姝某作为叶卫彬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间,叶姝某根据陈锦某的口头指示,总共将336000元的款项汇入到邓艳某的个人账户,以作为叶卫彬偿还上述借款的相应款项。2012年6月24日,陈锦某将叶卫彬及叶姝某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仍要求叶姝某连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法院以(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55号案件予以受理,庭审中,陈锦某不认可叶姝某按其指示向邓艳某个人账户汇入的336000元是作为还款,导致法院认定叶姝某汇入邓艳某账户的该六笔款项与借款没有关联,并建议叶姝某对汇入邓艳某的336000元另行通过诉讼予以主张。叶姝某认为,其与邓艳某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关系,其依照陈锦某的口头指示,将款项汇入到邓艳某的账户作为偿还借款,但因陈锦某不认可该336000元的款项,致邓艳某收取的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叶姝某,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叶姝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邓艳某返还叶姝某款项336000元;二、邓艳某支付叶姝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叶姝某最后一次向邓艳某转账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26.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艳某承担。邓艳某辩称,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东莞市明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陈锦均借款1500000元,叶姝某与东莞市普正贸易有限公司、叶世杰一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陈锦均授意,叶姝某将部分款项作为利息、违约金汇入邓艳某账户。陈锦均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67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收到利息、违约金180000元,叶姝某对此并无异议。陈锦均辩称,同意邓艳某的答辩意见,336000元是陈锦均委托邓艳某向叶姝某收取的有关15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180000元,与700000元的借款毫无关系。叶姝某汇入邓艳某账户的六笔款项,其中三笔共计161000元是邓艳某代陈锦均收取的归还1500000元借款中的利息及违约金180000元的一部分,差额19000元为叶姝某向陈锦均交付了现金,另外三笔转账也是邓艳某代陈锦均接收的叶姝某与邓艳某其他用途的往来款,因此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叶姝某通过其东莞工行新城支行XXX7账户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9日分六笔共计336000元转账支付至邓艳某东莞工行阳光支行XXX1账户。2012年6月27日,陈锦某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55号(以下简称3355号案),要求叶卫彬向陈锦某归还借款7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蔡瑞敏、叶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355号案同样查明上述叶姝某转账支付336000元至邓艳某的事实,另查明叶卫彬、蔡瑞敏、叶姝某主张该336000元系按照陈锦某的指示汇入邓艳某账户用于偿还上述700000元借款的本息,陈锦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该336000元与该案无关,陈锦某未收到该336000元的款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卫彬、蔡瑞敏、叶姝某对其三人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三人该些主张不予采纳,三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其相应的权利。2012年,陈锦某另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67号(以下简称5767号案),要求东莞市明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向陈锦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叶姝某、东莞市普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叶世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案庭审中,陈锦某确认明威公司已支付利息60000元和违约金120000元共计180000元。上述3355号案和5767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邓艳某和陈锦某述称,邓艳某经陈锦某指示,收取5767号案1500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前述336000元中有161000元系陈锦某收取的18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中的一部分,差额19000元叶姝某已向陈锦某交付了现金,而对于19000元现金在何处交付,陈锦某表示不清楚。对于336000元扣除161000元后的剩余款项的性质以及叶姝某和陈锦某之间除了前述700000元借款和1500000元借款之外还有无其他经济往来,陈锦某承诺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陈锦某未能提交该书面意见。庭审中,叶姝某述称336000元用于归还700000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叶姝某没有归还有关1500000元借款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邓艳某对于收取叶姝某33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对于该3360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双方以及第三人存在不同的看法,叶姝某主张该336000元款项系其作为担保人为叶卫彬向陈锦某偿还700000元借款的本息之用,然而根据3355号判决书,其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予以确认。而邓艳某和陈锦某主张该336000元款项,其中有161000元系叶姝某作为担保人为明威公司向陈锦某偿还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180000元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同样的道理,邓艳某、陈锦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实,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明威公司曾委托叶姝某支付上述18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也无法证实叶姝某支付该336000元系用于前述1500000元借款相关利息和违约金,至于陈锦某在5767号案中的表述,本院认为,陈锦某仅确认收取明威公司18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但对于通过何种方式收取并未表述,因此陈锦某在本案中关于其收取180000元方式的解释并不能对叶姝某产生约束。另外,陈锦某在3355号案中也明确表明了其未收到336000元的款项,因此陈锦某的该表述也可以印证叶姝某所支付的336000元并非代明威公司支付的有关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那么336000元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邓艳某作为案涉款项的接受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的接受款项行为性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邓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上述336000元款项还存在其他法律上的理由,因此该款项为邓艳某的不当得利,邓艳某应向叶姝某进行返还。叶姝某提出的要求邓艳某从其最后一次转账支付款项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支付所占用款项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姝某款项336000元;二、被告邓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姝某占用第一判项款项期间的孳息(以33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保全费2257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8767元,由被告邓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   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