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邓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委托代理人邓勤,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汨罗镇,系邓某的妹妹。被告黄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中心村。法定代理人付美霞,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的母亲。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很少在一起生活,也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5月被告回娘家后便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只要原告赔偿70000元的经济损失,我就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岳阳市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黄某于2005年精神失常,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证据二,岳阳市康复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的门诊治疗费用为3069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正月经刘桂兰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于2005年患精神分裂症并一直在吃药治疗,在与原告认识后通过媒人告知了原告。2012年3月被告同原告一起在岳阳务工,4月底被告走失,原告和被告父母通过登报、贴寻人启事等方式寻找被告,半个月后在康复医院找到了被告。在医院检查后,被告随母亲回到娘家,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被絮、压力锅、电水壶、电炉子、铁桶等日常用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是遗传性精神病患者,不属于禁止结婚的对象,且被告只是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有时还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有效婚姻。结婚之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常住娘家,其治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应当承担,因被告未提供具体的支出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结婚时的嫁妆应当返还给被告,本院酌情折价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定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由原告邓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生活费10000元,医疗费5000元,生活补助5000元,嫁妆折抵5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