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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商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福、杨宗彬、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绍福,杨宗彬,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866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绍福。被告杨宗彬。被告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福,职务不详。被告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彬,职务不详。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不详。被告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彬,职务不详。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绍福、杨宗彬、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孙绍福向原告下属土桥支行申请借款395000元,并由其余被告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孙绍福出现重大不利还款情形,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孙绍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期限内利息30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本息合计398002元,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孙绍福向原告下属土桥支行借款395000元及其余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期限内利息3002元。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下属土桥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绍福向土桥支行借款395000元,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同日,土桥支行按约向被告孙绍福提供了借款。被告孙绍福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给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孙绍福所欠借款本金为395000元、期限内利息3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土桥支行与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期限内利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土桥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绍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000元及至2013年7月29日止的期限内利息3002元,共计39800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95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宗彬、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宗彬、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绍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孙绍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绍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宗彬、扬州同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仙源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余 雷人民陪审员  刘福保人民陪审员  钱长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