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群、胡报、胡婕与程国银、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胡报,胡婕,程国银,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刘群,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务农。原告:胡报,男,汉族,2009年7月2日出生。原告:胡婕,女,汉族,2005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群,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系上述两原告母亲。被告:程国银,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务农。被告: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林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群、胡报、胡婕与被告程国银、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8月22日16时10分,我骑电瓶三轮车在北混合车道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岗方向岔路口时,与被告程国银驾驶的皖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擦,致我方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国银负全部责任,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89701.09元。被告程国银、合肥市天路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诉求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6时10分,被告程国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9KM+400m路口转弯向长岗方向行驶时,与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路北混合车道原告刘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同车乘人胡报、胡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国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群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2013年6月9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群第3、4跖骨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刘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0日。另查明:皖A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程国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诉前被告程国银垫付医疗费3390.24元。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前述诉求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群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直接损害,因被告程国银有过错,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确定为6365.49元(含胡婕298.5元、胡报380.12元),因考虑方便诉讼以及二人无其他损失,故纳入本案一并诉讼;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三、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四、护理费,确定为6090元(87元/天×70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营蔬菜生意,故参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10440元(87元/天×120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刘群一直居住生活在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岗社区街北组,且该居民组的耕地已全部进行土地流转征收。故本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确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群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酌定为6000元;八、财产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直接损失证据,故酌定为400元;九、施救费270元;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73323.49元(含垫付款)。鉴定费为2000元由被告程国银、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332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3323.49元。二、原告方返还被告程国银垫付款3390.2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程国银、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朝晖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