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莎诉潘勇、第三人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潘涛、黄想美、刘利荣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潘勇,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潘涛,黄想美,刘利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90号原告王莎,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令灿、陈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潘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第三人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开明,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童奥林,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潘涛,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第三人黄想美,女,1951年5月3日出生。第三人刘利荣,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王莎与被告潘勇、第三人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利村委会)、潘涛、黄想美、刘利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的委托代理人曾令灿、第三人永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童奥林、第三人黄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第三人潘涛、刘利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莎诉称,原告王莎与第三人潘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勇与第三人潘涛系第三人黄想美之子,被告潘勇与第三人刘利荣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由王莎与潘涛、潘勇与刘利荣各出资75000元在原宅基地修建建筑面积约为360平方米的住房。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潘勇、潘涛、黄想美、刘利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建房屋由王莎与潘涛、刘利荣与潘勇各按50%享有房屋的产权。同时还约定,该房屋如被国家征用或开发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费用由王莎与潘涛、刘利荣和潘勇各按50%比例收取。2008年8月13日,潘涛与王莎约定,该房屋属于潘涛的部分,潘涛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2009年7月王莎与潘涛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诉争房屋依家庭协议处理。现潘勇与永利村委会签订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拆迁房屋的50%财产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家庭协议约定,新建房屋是由原告与其前夫潘涛、被告潘勇与第三人刘利荣一起出资150000元,各按50%出资比例修建的房屋,该房屋由王莎与潘涛、潘勇与刘利荣各享有50%的产权,如遇国家征用或开发拆迁其所获得的补偿费用也由王莎与潘涛、潘勇与刘利荣各按50%的比例收取。2008年8月13日潘涛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该房屋中属于潘涛的部分,潘涛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证据二、(2009)硚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莎与第三人潘涛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其与哥哥、嫂子建有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私房一栋因与兄嫂另有协议约定,以后依协议处理该房屋。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潘勇与永利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约定产权调换还建安置面积为233.11平方米及补偿人民币145334元。证据四、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莎与潘涛在离婚诉讼中,王莎曾向法院提交了家庭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已注明“该房屋属于潘涛的部分,潘涛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字样,潘涛对此份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潘勇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永利村委会陈述,村委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与潘勇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系家庭内部矛盾,与村委会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利村委会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134号户口簿一份。证明潘勇和其儿子的户口所在地,户主是潘勇。证据二、“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房屋进行拆迁登记时房产使用者及户主均为潘勇,第三人与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诉争房屋登记之后对房屋的登记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三、永利村B片房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房地局编号为B66的住户姓名为黄想美,B66-1住户姓名为潘勇,永利村村委会根据政策规定及登记情况与潘勇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第三人永利村委会就房屋登记情况表进行公示公告,原告从未对房屋登记情况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五、《长丰街永利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2013年2月1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房屋在拆迁时双登双录,房屋总面积为371.11平方米,被拆迁人为潘勇。第三人永利村委会与潘勇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建筑面积为233.11平方米,另补偿人民币145334元。第三人黄想美陈述,诉争房屋系在我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扩建而来,该房屋中一楼应属于我所有,二楼以上部分由我两个儿子和儿媳共有,至于原告和潘涛之间关于房屋的约定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想美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潘涛、刘利荣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系家庭内部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第三人黄想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成,被拆迁房屋的一楼部分面积应归自己所有。原告及第三人黄想美对第三人永利村委会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不是全部由潘勇所有,其中一半应是原告所有,故原告应享有50%的拆迁利益。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第三人永利村委会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莎与第三人潘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勇与第三人刘利荣系夫妻关系,黄想美与潘涛、潘勇系母子关系。王莎与潘涛结婚后与兄嫂潘勇和刘利荣一起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2008年3月30日王莎、潘涛、潘勇、刘利荣、黄想美签订家庭协议,约定“1、坐落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的新建房屋由(王莎、潘涛)(刘利荣、潘勇),共同出资15万元人民币(王莎、潘涛)(刘利荣、潘勇),各按50%比例出资修建。2、该房屋产权: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由(王莎、潘涛)(刘利荣、潘勇)各按50%所有。3、该房屋(王莎、潘涛)(刘利荣、潘勇)有使用、出租等权利,由此获得的收益各自所有。4、该房屋如被国家征用或开发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费用(王莎、潘涛)(刘利荣、潘勇),各按50%比例收取。”王莎、潘涛、潘勇、刘利荣、黄想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08年8月13日潘涛在该协议上注明:“该房屋属于潘涛的部分,潘涛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2008年10月进行“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时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房屋使用者及户主均登记为潘勇,该房屋双登双录编号为B66-1,住房编号为279。2013年2月1日被告潘勇与第三人永利村委会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371.11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还建安置面积为233.11平方米,另补偿人民币145334元。协议签订后,潘勇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45334元。现原告认为自己享有被拆迁房屋的50%的产权,故起诉要求取得被拆迁房屋即原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134号房屋50%的财产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王莎与潘涛因离婚起诉至本院,在离婚诉讼中,王莎将本案的证据一即附有“该房屋属于潘涛的部分,潘涛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内容的家庭协议作为证明王莎与潘涛有一处房子协议的证据提交,潘涛对该证据未表示异议。在庭审调查中询问双方有无共同房产时,潘涛表示“房子我不会分,因为房子还有债务”。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王莎与潘涛离婚;2、婚生女潘心怡由王莎负责抚养,潘涛从2009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潘心怡以后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各负担50%;3、财产分割:双方现自行分割完毕,无纠纷;双方共同出资与哥哥潘勇、嫂子刘利荣建有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私房一栋,该房无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因与兄嫂另有协议约定,今后依协议处理该房屋。”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永利村集体所有,原告王莎与被告潘勇及第三人潘涛、刘利荣共同出资建房后虽未能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但房屋建成后,原告王莎与被告潘勇及第三人潘涛、刘利荣及第三人黄想美签订了《协议书》,对新建房屋的出资比例及产权比例都进行了确认,王莎、潘涛、潘勇、刘利荣及黄想美均在该协议上签定捺印,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由王莎和潘涛、潘勇和刘利荣两夫妻各享有50%的产权。第三人黄想美认为该房屋中有属于她的份额,因未提供证明其被拆迁房屋原有的面积大小及权利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黄想美在《协议书》上也签名捺印,同意协议上的内容,故对此意见应不予认可。2008年8月13日第三人潘涛在与原告王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屋属于潘涛的部分,潘涛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该约定附注在协议书上,而有附注的协议书在潘涛与王莎诉讼离婚时,王莎将此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潘涛对此协议书未表示异议,故潘涛放弃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王莎所有的约定系潘涛真实意思的表示。2008年8月王莎与潘涛系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共同享有50%产权的房屋进行了约定,潘涛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其共同拥有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予以放弃,全部归王莎所有。该意思表示应视为潘涛与王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一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莎应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即享有还建安置面积116.555平方米和房屋拆迁安置费72667元。另由于诉争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第三人永利村委会已将该房屋进行了拆迁登记,并与被告潘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诉争房屋虽未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但作为物具有一定的客观经济价值,故原告请求享有诉争房屋50%的财产权利即其应当与潘勇共同作为被拆迁人得到50%的房屋还建面积和50%的房屋拆迁安置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涛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潘涛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莎享有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被拆迁房屋50%的财产权利,即对发生的拆迁利益享有50%的房屋还建面积和50%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二、第三人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原告王莎进行还建安置面积116.555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还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三、被告潘勇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莎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7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6元,减半收取9348元,由原告王莎和被告潘勇各负担467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