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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詹传明与柴喜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传明,柴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48-1号申请执行人詹传明,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柴喜国,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詹传明与被执行人柴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詹传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詹传明尚未受偿金额为3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法向被执行人柴喜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柴喜国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柴喜国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柴喜国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郧县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