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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吕翠芳与叶春胜、祝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芳,叶春胜,祝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吕翠芳。被告:叶春胜。被告:祝富强。原告吕翠芳与被告叶春胜、祝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胜、祝富强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翠芳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叶春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9月1日,并由被告祝富强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春胜未按期归还,被告祝富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1、被告叶春胜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祝富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叶春胜、祝富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叶春胜、祝富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叶春胜向原告吕翠芳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9月1日,并由被告祝富强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春胜未按期归还,被告祝富强在原告多次催索下,归还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春胜向原告借款,被告祝富强提供担保,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索,被告祝富强归还原告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付的2000元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归还本金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翠芳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祝富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富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春胜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叶春胜、祝富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红审 判 员  郑炳散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