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海,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行初字第12号原告王润海,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涛,男,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海因要求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韦一辉强迫交易违法行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润海、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0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王润海提出控告韦一辉强迫交易案,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3年8月30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王润海于2013年7月29日向该局报称的韦一辉强迫交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2、清河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王润海共六次询问笔录;4、韦一辉共三次询问笔录;5、韦一辉打的收据;6、韦一辉提供装修材料情况;7、录音光盘。原告诉称:2009年5月韦一辉找我要装修滨江花园11号楼A单元201室,我们约定总工程款42500元,9月我将4万元装修款交付韦一辉,但韦一辉至今未交付工程。2013年2月因我儿子结婚,我才要回钥匙购买家具,期间,韦一辉以其父亲自己打制的粗糙木门强行安装,被我儿子拒绝,后又购买廉价、劣质的木门充数。2009年9月韦一辉知道我又购买了沈儒林一套房子,又要装修,为了早点完工,我只得又让他装修,他用劣质灯具装修充当合格产品,已经完工付清款。2012年5月韦一辉知道我新世纪花园房子交付,他又要装修,我不同意,他告知我:“要是给了我装修,我把滨江花园的房子一起交工,要是不给我装修,滨江花园我也交不了”。为了装修一致、美观我只得让他装修。我先后付给他近7万元的装修款,但韦一辉至今没有交工,并将全部内门钥匙、车库钥匙拿走。2012年6、7月间,我在王双庙村的房子仅仅1700余元的简单装修,也必须让他装修,否则滨江花园、新世纪花园的房子不给交工。已经完工付清款。2012年12月末,韦一辉知道我“颐养园”的房子交付了,其再次提出让他装修,被我拒绝后就全部停工不见踪影,上述事实时间长达五年,交易额11万元。强迫所要5处装修工程韦一辉至今未交工。我是2013年1月9日报案110,声明按照《治安处罚法》第46条规定报案;1月18日左右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录笔录,后又多次补充材料。2013年6月20日,被告方向我送达清公(刑)不立字(201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上却以“2013年6月20日提出控告”,以《刑诉法》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韦一辉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录音;2、不予立案通知书;3、复议申请书;4、复议决定书;5、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辩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王润海来长江派出所报案,控告韦一辉对其强迫交易。经询问原告王润海和韦一辉,根据我局审查,韦一辉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为此,我局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王润海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中失误,将控告的时间误写成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润海与韦一辉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应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且我局已经对原告书面答复,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报案录音;2、不予立案通知书;3、复议申请书;4、复议决定书;5、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6、清河公安局对王润海询问笔录;7、韦一辉提供装修材料证明;8、对韦一辉三次询问笔录;9、清河县公安局提供的录音光盘一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王润海向清河公安局110报警台报称被别人强迫交易了。2013年1月17日、3月31日、6月5日、7月23日原告多次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录制询问笔录,称有人对其强迫交易。被告清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清公(刑)不立字(201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王润海不服,向被告清河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清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公刑复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维持清公(刑)不立字(201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润海又要求追究韦一辉强迫交易行政责任。被告清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韦一辉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违法行为,原告与韦一辉之间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有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7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你报称的韦一辉强迫交易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3年8月30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原告王润海向公安机关控告的韦一辉强迫交易一案,经被告清河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认为韦一辉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该由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明确向原告说明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综上,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审 判 员 王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