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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永林与谢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林,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363号原告高永林,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谢平,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告高永林(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谢平(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谢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人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高永林诉称:2013年7月9日22时30分,在朝阳区西大望路风度柏林东门,我骑行自行车与谢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94.34元、交通费320.4元、误工费6420元、物品损失320元。谢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永林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2时30分,在朝阳区西大望路风度柏林东门,高永林骑行自行车与谢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永林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足挫伤。高永林提供的医疗费合计939.48元。高永林提供单位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14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平应在责任范围内对高永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谢平赔偿。高永林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根据其相应票据予以判定。高永林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高永林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高永林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林医疗费九百三十九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二千一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高永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谢平负担(原告高永林已交纳,被告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