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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王福海、张德友、张世晏、薛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王福海,张德友,张世晏,薛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翟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中杰,系胶州洋河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福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德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世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薛文学,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诉被告王福海、张德友、张世晏、薛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福海、张德友、张世晏、薛文学的地址,经依法查找,本案无法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