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初的一天,共同作案人欧阳爱平(已判刑)因想在唐某某、唐某林及唐国开设的赌场上占干股未成,反被唐某某、唐某林追砍,欧阳爱平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4月23日16时许,欧阳爱平发现唐某某在洞口县竹市镇粮站对面成小连家门口打牌,便打电话纠集共同作案人傅鹏飞(已判刑)帮忙打架。傅鹏飞纠集被告人周某、傅某某、共同作案人曾纪佐、傅文、李松(均已判刑)和尹邦江、刘贻杰(均在逃)等人,傅鹏飞要李松带上管铩等凶器,李松便和周某至洞口县城城市英雄游戏厅的出租房内带上管铩、砍刀等凶器,放在由傅文开的面包车尾箱内。搭乘傅文的车至洞口县城新华宾馆前与欧阳爱平会合,然后分乘2台小车前往竹市镇。欧阳爱平手持黑色仿“五四式”手枪,傅鹏飞、曾纪佐、周某、傅某某等人手持管铩冲向正在打牌的唐某某,欧阳爱平用手枪指着唐某某的头部,傅鹏飞等6人则围着唐某某一顿乱砍后逃离。致唐某某头面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傅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到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原判采信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旷某某、唐某华、唐某林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傅鹏飞、付秀文、欧阳爱平、曾纪佐、傅文、李松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傅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傅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周某上诉提出:他系从犯;原审量刑偏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共同作案人欧阳爱平(已判刑)因企图在洞口县竹市镇唐某某、唐某林及唐国开设的赌场里占干股未成,欧阳爱平被唐某某、唐某林追打,于是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4月23日16时许,欧阳爱平发现唐某某在洞口县竹市镇粮站对面成小连家门口打牌,便打电话纠集共同作案人傅鹏飞(已判刑)帮忙打架。傅鹏飞又纠集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共同作案人曾纪佐、傅文、李松(均已判刑)和尹邦江、刘贻杰(在逃)等人,傅鹏飞要李松带上管铩等凶器,李松便和周某到洞口县城城市英雄游戏厅的出租房内带上管铩、砍刀等凶器,放在由傅文开的面包车尾箱里。傅鹏飞等人到洞口县城新华宾馆前与欧阳爱平会合,尔后分乘2台小车前往竹市镇。李松因小车坐不下而未到案发现场。欧阳爱平等人乘车到竹市粮站附近下车,欧阳爱平手持黑色仿“五四式”手枪,傅鹏飞、曾纪佐、周某、傅某某等人手持管铩冲向正在竹市粮站对面成小连家门口打牌的唐某某,欧阳爱平用手枪指着唐某某的头部,唐某某拿起椅子反抗,傅鹏飞等6人则围着唐某某一顿乱砍后逃离案发现场,致唐某某头面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桡神经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27日,傅某某到洞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洞口县竹市镇粮站对面。2、洞口县洞公字(2012)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唐某某头面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桡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准备一组照片让傅鹏飞辨认,辨认出6号、8号是参与竹市镇4.23故意伤害案的人,6号即周某,8号即傅某某。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唐某林及唐国在洞口县竹市镇开设的赌场,欧阳爱平想到赌场占干股未成与他和唐某林发生冲突。4月23日16时许,欧阳爱平发现他在洞口县竹市镇粮站对面成小连家门口打牌,便打电话纠集许多人打他。5、证人旷某某、唐某华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在竹市镇被欧阳爱平纠集人砍伤。6、证人唐某林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3日16时,他看到唐某某在竹市镇粮站对面打牌。后听说唐某某被别人砍伤。7、同案犯会鹏飞、付秀文、欧阳爱平、曾纪佐、傅文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23日下午,他们带凶器在洞口县竹市镇粮站旁将唐某某砍伤后逃离。8、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23日下午,他和付鹏飞等人在洞口县岩山打牌。欧阳爱平打电话叫傅鹏飞打架。傅鹏飞驾车搭乘他到了洞口县城新华宾馆门口中与欧阳爱平碰面。他和傅鹏飞、刘贻杰坐付文驾驶的车,尹邦江等人坐欧阳爱平驾驶的车,他们坐的车上都带了凶器,车被开到了竹市镇傻牛食品厂旁,欧阳爱平下车后往马路对面打牌的地方跑,他们拿着管铩跟了过去,欧阳爱平拿枪对着唐某某,唐某某拿凳子反抗。他拿管铩朝唐某某砍了2刀。唐某某逃跑了,他们未追到也驾车逃离了现场。2013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和曾纪佐、李松在洞口县城浮萍网吧上网,傅鹏飞打电话给曾纪佐要他们3人到洞口县城雪峰广场旺角休闲城后面巷子等傅鹏飞,不久,傅鹏飞和欧阳爱平每人驾驶1辆小车到洞口县城雪峰广场旺角休闲城后面巷子,傅鹏飞要他和李松到雪峰广场浮萍网吧楼上出租房拿砍刀,他和李松到租房每人拿了2把管铩放在傅文驾驶的小车尾箱里。他和傅鹏飞、刘贻杰坐付文的车,欧阳爱平驾车搭载着尹邦江等人,他们开车到了竹市镇傻牛食品厂旁,欧阳爱平下车后手持手枪往马路对面打牌的地方跑,他们拿着管铩跟了过去,欧阳爱平拿枪对着唐某某,唐某某拿凳子反抗。他拿管铩朝唐某某砍了3刀,其中2刀被唐某某用凳子挡住了,1刀刀背砍在唐某某的右手小臂上。唐某某见大家砍他就逃跑了,他们未追到也驾车逃离了案发现场。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和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傅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周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上诉还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经查,原判决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量刑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罗泽连代理审判员 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