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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彭斌与李彩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斌,李彩霞,肖永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斌,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航天万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勃(彭斌之兄),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霞,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宁,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彭斌因与被上诉人李彩霞、被上诉人肖永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8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娄玉玲、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彩霞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彩霞与肖永宁系表姐弟关系,李彩霞资助肖永宁就学。2005年1月,李彩霞要买房,但因下岗开不出收入证明。肖永宁因感念李彩霞,故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彩霞出资以肖永宁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和谐家园二区X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实际归李彩霞所有,待取得房本5年满足上市条件后,肖永宁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李彩霞。2005年1月7日,李彩霞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买受人一栏由肖永宁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彩霞以现金方式支付开发商购房款312700元并交纳了各项税费。2006年6月9日,李彩霞在开发商出具的《验收确认单》上签字后,装修入住该房并居住至今。2012年3月,因彭斌起诉要求李彩霞腾退上述房屋,李彩霞才意外得知肖永宁已于2011年底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彭斌并过户到彭斌名下。而彭斌却从未实地看房。李彩霞认为,其实际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并长期居住于此,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而肖永宁并未出钱,因此对该房屋不享有财产权,无权处分该房屋。彭斌未实际看房,即与肖永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二人前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李彩霞财产权益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肖永宁与彭斌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和谐家园二区XX号楼X单元X室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肖永宁和彭斌承担。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彭斌送达起诉状后,彭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故昌平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彭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彭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因李彩霞不是肖永宁与彭斌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李彩霞作为上述买卖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被告彭斌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二、就本案所涉房屋而言,彭斌已经先于李彩霞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要求李彩霞腾退其占用的上述房屋,该案与本案的承办法官系同一人。可彭斌起诉李彩霞的案子,一审法院用了三、四个月的时间才予以立案,承办法官又态度粗暴,立案至今近两年都未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现在,反而是后受理的李彩霞起诉彭斌的案子已经开始审理,据此,彭斌对本案的承办法官的公正性已经产生严重怀疑,彭斌之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也是为了不导致其与承办法官矛盾的激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李彩霞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彭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房屋系李彩霞出资购买和装修,税费也是李彩霞交纳,且李彩霞一直居住于此,现彭斌与肖永宁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至彭斌名下,侵犯了李彩霞的有关财产权和居住权,故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涉诉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二、在李彩霞起诉之前,彭斌已经对李彩霞提起诉讼,要求李彩霞腾退上述房屋,该案于2012年初在一审法院开庭,因该案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前述彭斌所提之诉中止审理。为便于查清事实,上述两案由同一法院的同一法官审理是正确的。三、因原审被告肖永宁下落不明,故一审法院是通过公告方式向肖永宁送达的管辖裁定。鉴于管辖权异议是由彭斌提出,故公告费应由彭斌交纳,可现在公告费是由李彩霞垫付的。据此,二审法院应当在管辖裁定中注明让彭斌返还李彩霞垫付的上述公告费。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彭斌的上诉请求。肖永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1年5月11日,肖永宁作为出卖人,彭斌作为买受人,签订”CW177155”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和谐家园二区XX号楼X单元X室。现李彩霞以其所述之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确认此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不动产纠纷的问题。案件涉及不动产不等同于不动产纠纷。本案中,李彩霞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其既未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提出诉讼请求,也未就本案所涉房屋提起不动产侵权之诉,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据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管辖。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的问题。当事人依据什么实体法提起何种诉讼,即当事人是提起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抑或是不当得利之诉等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李彩霞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四部分有关合同纠纷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李彩霞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据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是正确的。另,关于彭斌认为一审法官存在审判不公,并以此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的范畴,故在管辖权争议中不予审理。关于李彩霞要求彭斌承担公告费的问题。公告费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依据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在民事判决中确定,亦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理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彭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