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井军选、张战宁、王某某、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军选,张战宁,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潼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军选,男,1972年5月25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爆炸物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12月8日被假释出狱,2009年5月30日刑满。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陕西省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战宁,男,1971年7月2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陕西省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王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王某某、郝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见我县319县道亮化工程南街村至四知村太阳能路灯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路灯电瓶的念头,二人事先联���好收购废品的王某某、郝某某后实施盗窃。2012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井军选、张战宁携带铁锹、钳子、手推车等工具,在319县道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6489.6元的电瓶256块,被告人王某某与郝某某驾驶面包车到盗窃现场将盗窃的电瓶运往华阴,后郝某某将所盗电瓶分别卖给收废品的马某某、冀某某、支某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王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井军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时,被告人井军选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盗窃数量及价格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有误。被告人张战宁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亦对盗窃数量及价格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参与拉运电瓶,并没有参与盗窃电瓶,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发现我县319县道亮化工程南街村至四知村路段的太阳能路灯无人看守,二被告人商议盗窃该太阳能的蓄电池,即携带作案工具铁锹、钳子、手推车等工具,分三次盗窃太阳能路灯蓄电池256块,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二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的电话后,即伙同被告人郝某某将以上所盗的电瓶驾车拉回郝某某住处,后将所盜电瓶分别出售给收废品的马某某、冀某某、支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瓶52块,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各得赃款12000元。经潼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6489.6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和财产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潼关县文物旅游局第一次报案材料载明,我单位2012年12月1日发现安装在秦东镇四知村至三河口段太阳能路灯69组蓄电池被盗,每组为二块电池。2、潼关县文物旅游局第二次报案材料载明,我单位2012年12月8日凌晨安装在三河口至南街村段60组太阳能蓄电池被盗。3、2012年12月1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作案现场位于本县三河口观测台以西。4、现场辨认笔录载明,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一处位于潼关县秦东镇319县道北侧黄渭洛三河汇流区观测台处,一处位于秦东镇319县道渡口四知村东800米处的十字口及藏匿现场位于潼关县秦东镇319县道渡口十字北50米渡口南岸。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郝某某处扣��作案运输车辆白色陕E290**微型昌河车一辆;在井军选处扣押简易行李车一辆,高筒军用胶鞋一双,钳子一把,铁锹一把;在张战宁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低沿军用胶鞋一双,在冀某某处扣押太阳能专用蓄电甁52块,电瓶已返还被害单位潼关文物旅游局。6、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上旬,我在郝某某家的废品收购处收购了52块上白下蓝的电瓶,总共给他付了6720元,后让公安局没收了。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我分两次在郝某某处收购了132块上白下蓝的电池,每公斤收购价7元,后转卖给支某某,过了几天郝某某他妻子打电话要我收电瓶,我觉得不对劲就不敢再要。8、证人支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我在蒲城老马(马某某)处收了132块电瓶后,华阴郝某某他媳妇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收电瓶,我又开车到他家收了72块,给蒲城���马处付18000多元,给郝某某付了9000多元。他们两家的电瓶形状是一样的,上白下蓝太阳能电瓶。9、收条载明潼关县文物局收到潼关县公安局移交的太阳能电池52块。10、蓄电池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涉案胶体太阳能专用储蓄电池256块价值126489.60元。11、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02)阴刑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井军选于2002年因犯抢劫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止2009年5月30日。12、陕西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证实,井军选于2006年12月8日假释。13、被告人张战宁供述:2012年11月底到12月中旬,我和井军选、王某某、郝某某分三次在319县道吊桥至南街村偷了200多块太阳能电池,我和井军选负责偷,王某某、郝某某负责运输、出售。我和井军选共获赃款24000元,我俩平分了。14、被告人井军选供述与张战宁的供述相一致。15、被告人王某某供��:2012年11月份,井军选、张战宁用电话联系我,问我要不要公路两边的太阳能电瓶,我说能要。我就联系了华阴收废品的郝某某,郝某某开上他的面包车,一共三次,都是井军选、张战宁他俩所偷,我和郝某某去拉运,郝某某负责销赃,经我手给了井军选、张战宁240**元。16、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王某某给我说让我开车拉电瓶,我和王某某分三次到南街村至吊桥村拉了250余块电瓶,每次张战宁、井军选把电瓶偷好放在路边等着,我把这些电瓶分别卖给老马,山西老支,和另外一青年,我得了多少赃款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王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井军选、张战宁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井军选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关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以及盗窃电瓶的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潼关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该案赃物重新做出价格评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盗窃电瓶的数量也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该赃物为盗窃所得,仍为之运输、销赃,其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中的共同犯罪,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军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战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五、作案工具微型昌河陕E290**面包车一辆,简易自制行李车一辆,铁锹两把,军用胶鞋两双(已陈旧),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