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彭志红、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彭志红,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代表人张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业民,男,汉族。被告彭志红。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红、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彭志红购买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阁楼××号住宅楼,房屋总面积76.63平方米,总价234871元。被告彭志红因资金不足,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志红借款187000元,期限20年。被告彭志红以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阁楼××号住宅楼作为抵押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及时放款,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有效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被告已连续欠本息四期以上。因此我行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0684.94元、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2477.71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志红未答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志红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阁楼××号,建筑面积为76.63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共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帐号为15×××32的帐户。被告彭志红以购买的座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阁楼××号房屋作抵押。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计算。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0年4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187000元。兑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684.94元,利息2477.71元。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阁楼××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彭志红尚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则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彭志红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志红追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借款170684.94元、利息2477.71元及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彭志红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