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肖伟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肖伟,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57号原告刘肖伟,男,汉族,住址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祝军霞,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刘肖伟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深社保访[2013]22号《关于刘肖伟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你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经调查核实,本机关系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职权,依法作出《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具体行政行为,该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并不存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并且你所诉请的误工费、食宿费以及逾期安装费,并非因本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因此,你提出的此项要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二、你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要求我局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至70周岁。你的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文件,该文件第7条适用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康复器具费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因此,该文件并不适用于你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你安装的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你可再次到我局申请更换,我局会依法作出处理。三、你称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1月6日先后两次被行政拘留,为此要求我局赔偿你的精神损失费。你的此项要求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核准。行政拘留是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我局作出,你若对此有异议,可向公安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考勤记录;4、病历1;5、收文回执、受理通知书存根;6、深劳社认字(宝)[2006]第54305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7、病历2;8、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9、收费收据;10、深圳市工伤职工安装(配置)康复器;11、深劳鉴首字[2007]第164305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2、深劳鉴复字[2007]第16978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13、照片;14、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审批表;15、深社保工决字[2007]第16263号《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16、深社保伤偿字(宝)[2006]543055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17、核定单;18、送达回证;19、备案证明;20、申请;21、《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2011年11月4日);22、深府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调查笔录;24、保险金台帐显示;25、工伤个人缴费记录;26、《关于刘肖伟深圳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2012年3月30日);27、(2007)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25号《民事调解书》;28、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表;29、调解协议;30、(2012)深中法行终第526号《行政判决书》31、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收件回执;32、深工保受通字[2013]第5446032号《深圳市工伤待遇保险补偿受理通知书》;33、购置(安装)康复器具申请表;34、深劳鉴字[2013]第34571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更换辅助器具确认意见》;35、存折;36、工伤医疗票据核销登记表;37、工伤保险住院结账单;38、工伤住院记账单申请书;39、申请书;40、工伤保险医疗费用记账通知书;41、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审批表;42、深工保决字[2013]第54460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及核定单;43、行政审批(核准)文书送达回证;44、国家赔偿申请书;45、深社保访[2013]22号《关于刘肖伟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原告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因工伤致残,并由被告支付安装康复器具费用。2011年4月20日,原告因康复器具损毁严重无法使用,再次向被告提出更换康复器具申请,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回复不予核准。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更换康复器具。2013年4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填表《深圳市工伤职工安装(配置)康复器具》表格,同意为原告二次安装康复器,并于2013年5月10日安装完成。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同年9月11日收到被告答复不予赔偿。原告因申请更换康复器具一事,从向被告提出申请到行政诉讼,一审及终审,时间长达2年多。原告为此造成误工损失(根据深圳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17.5*28个月零20天共计140968元)140968元整。食宿费(根据深圳市2012年公务员公差补助标准伙食费80元/天,合计每天230元,230*860=197800元)197800元整。原告于2011年第一次提出更换康复器具申请就遭到被告百般推拖,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因此,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的规定,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上诉人现在28岁至70周岁还需要更换10.5次,根据《深圳市工伤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申请表》规定价格28250元(不计物价上涨)共计费用:28250元*10.5次=296625元整。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1月6日,先后两次被行政拘留17日,剥夺原告人身自由,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整。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办理原告更换康复器具的申请,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刘肖伟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违法;二、要求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安装康复器具费用,因此给原告造成在深圳的误工费和食宿费损失共计338768元整;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康复器具更换费用至70周岁共计296625元整;四、要求被告因逾期履行给付原告工伤后更换康复器具,造成原告逾期两年安装第二次康复器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两年安装的费用14125元整;五、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整;六、共计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9518元整;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信访事项介绍信(2011年10月20日);2、深劳鉴字【2013】第34571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更换辅助器具确认意见》;3、深劳鉴复字[2007]第16978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4、深劳社认字(宝)[2006]第54305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5、《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2011年11月4日);6、《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2012年3月30日);7、深公福决字[2012]第03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1月6日);9、来访人员登记表;10、深府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深圳市工伤职工购置(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申请表,12、(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书》;1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书》;14、深社保访[2013]22号《关于刘肖伟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被告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第三条所列之侵犯人身权的五种情形或第四条所列之侵犯财产权的四种情形,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于2012年3月3日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因此被告及工作人员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情形,原告不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食宿费以及逾期安装费,并非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康复器具更换费用至70周岁的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康复器具费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因此,该文件并不适用于原告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安装的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原告可再次申请更换,被告届时会依法作出处理。三、原告称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1月6日先后两次被行政拘留,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被告认为,行政拘留是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被告作出,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可向公安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于2013年11月13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深圳市合盛精密金属模具制品厂的员工,已参加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深圳市工伤保险。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由深劳社认字(宝)【2006】第54305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7年2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7】第164305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日期为2007年1月14日,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安装康复器具为前臂假肢。2007年4月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复字[2007]第16978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维持了前述的鉴定结论。200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深社保伤偿字(宝)【2006】543055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核定原告享受医疗费2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4元,鉴定费300元,康复器具费16890元。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更换假肢的申请。同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称不予核准原告康复器具更换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刘肖伟申请康复器具更换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康复器具更换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0日,原告更换了前臂肌电手义肢,费用为2825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深工保决字[2013]第544603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为原告计发工伤保险待遇鉴定费300元和康复器具费282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称因被告未及时为其批准康复器具更换,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91793元、食宿费128800元、至70周岁的更换器具费296625元、因行政拘留导致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逾期安装假肢费用14124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深社保访[2013]22号《关于刘肖伟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称原告的各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不予国家赔偿。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2年9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决字[2012]第030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处以拘留七日。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以拘留十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应予国家赔偿情形,被告在办理原告更换器具申请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亦没有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食宿费、逾期安装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应对工伤职工提前一次性支付相关辅助器具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至70周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该行政拘留决定均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社保访[2013]22号《关于刘肖伟国家赔偿申请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肖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