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得宝测土配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农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得宝测土配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农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福建省龙得宝测土配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德文。委托代理人沈展昌、林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农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方平。原告福建省龙得宝测土配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农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晋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相关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又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晋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相关财产的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等货物。截止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0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公司催讨,均未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04600元及利息1567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为156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确认函》复印件(2011年12月29日)一份;2、《关于2012年5月21日对账函的回复》一份。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欠其货款104600元,与事实不符。2、截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尚欠被告425400元。理由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福清江阴工厂在生产线的安装过程中,发生施工人翁玉发不幸触电身亡的事故。为了不影响原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声誉,经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林德文同意,由被告出面协议此事并先行代垫付赔偿金50万元和抚慰金3万元,共计53万元,并口头约定代垫款可对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现原告对此不予承认是不能成立的。3、原、被告实际对货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并未确认,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补偿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翁玉发直系家属收条》二份。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1系复印件,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2系原件,且本院向被告送达后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明资料1-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2012年5月21日对帐函的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截止2012年5月21日我司与贵司的往来为应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陆佰元整(¥104600.00),与贵司来函相符”。被告在回复函右下角的“回复单位”栏盖章。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600元,有其出具的对帐回复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应自出具回复确认函之次日即2012年6月20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对该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同意其垫付款530000元与本案货款应予抵扣,依据不足,且垫付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请求将其垫付款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农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龙得宝测土配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600元及利息(以欠款104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龙得宝测土配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02.5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