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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年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我与被告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12年开始,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从今年年初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写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过激烈的争吵,我也不同意跟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1月11日在原湖南省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1986年2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甲,次年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均已成年。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宗教信仰存在较大分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年初,双方又因宗教信仰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某区某街道某某小区XX栋XXXXX,面积大约为200m2的住房一套、车牌号为湘XXXX**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宗教信仰存在较大差异而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并正确处理好宗教信仰与工作生活的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