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认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张某某。由于恋爱时原告年龄相对较小,对被告性格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各异,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感情越来越差。特别是被告平时好吃懒做,整天沉迷于玩乐和赌博,近两年来共输掉人民币叁拾万元,还将其父母购买的一间店面房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一辆朗逸轿车卖掉后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赌债。同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3、朗逸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归被告,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时所付车款85000元;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愿与原告离婚,同时表示被告愿意改正赌博的错误。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认识,同年年底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张某多次参于赌博,输掉人民币32万元,将其父母购买的一间店面房和夫妻共同财产朗逸轿车一辆卖掉还债。因此引起原告不满,并引起双方争吵,现原告陈某搬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张某染上赌博恶习,特别是去年下半年赌博输钱较多,用父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抵债,是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现被告当庭表示改正赌博错误,只要原告顾及以往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