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洪林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林,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朱洪林。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素贞。委托代理人:何恃胜、邢歆。原告朱洪林与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林、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恃胜、邢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林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2009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9年原告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2010年4月应被告的要求,将一级建造师注册于被告单位,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未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在工作单位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质证的,最低年薪为人民币45万元,原告未完成一级建造师注册在现工作单位,年薪为人民币18万元,每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万元,至今已有3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往返义乌的车旅费3.8万元、误工费1.2万元(该项请求原告在开庭时当庭增加)。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该协议系建造师身份证件的借用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份证件是不能借用的,因此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该协议无效,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也无效,被告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次,该协议也非常明确约定,原告要变更单位进行建造师注册的话,被告的义务仅仅是配合,变更的所有手续应当是由原告自己去办理的,被告也没有义务来实施变更程序。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而工作调动证明有几种情况,一是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的,二是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这两种情形只要其中一种就能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管理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即为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凭该协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完成建造师注册登记的变更,没必要一定要被告开具给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合同到期就行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直接到行政中心办理建造师注册变更,如今原告确实已经办理了变更,也从来没有通知要求被告配合过。所以原告主张的所谓违约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变更注册无需被告进行配合就能够实施。二、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这一诉请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按照原告的说法就到其他单位去就业了,那么被告是否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原告的就业是没有关系的,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照样可以就业。何况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补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实际上原告若要求开具此证明,被告是不会拒绝的。由于原告不来要求,这个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谓的工资收入应当以其聘用企业的劳动合同为准,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原告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待遇与事实是不符的。三、针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注册无需被告配合,原告自己要离开被告单位、变更建筑师注册,原告应该承担这些费用,与被告是没有直接关联的。原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到义乌市建设局行政管理中心去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因为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定,当事人先要到建设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变更,如果欠缺什么材料,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原告缺少什么,目前为止原告从来没有去申请过,被告也没有权利将原告的执业单位直接变更为别的企业,所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车旅费跟被告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2013年8月20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未收到过该申请书,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诉请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性。二、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就建造师注册变更未按协议办理,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仅仅是配合的义务,基于在2010年4月份时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被告使用,这是根据执业的需要,属职务行为。在2010年5月份原告已离开被告,一级建造师还保留在被告单位使用,事实上形成了一级建造师借用关系,建造师涉及到人的身份,身份证明的借用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协议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何况原告的建造师证被告没有使用在工程招投标中,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三、2012年12月3日向义乌市建设局提出要求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不停要求被告出具变更一级建造师注册手续。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办理注册变更的程序依据。如果申请书当中签字的“赵磊”是建设局领导,凭这份东西可以直接办理建造师注册变更,这份证据与所谓是否能办理建设师变更手续的责任分担跟原告是无关的。四、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已经清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出具解除聘用的证明文件是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变更的依据,也可以用原告自己持有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满的证明文件作为办理建造师注册变更的依据,原告自己不用手中所持有的合同期满的变更依据而主张要求被告出具解除聘用的证明文件,舍近求远,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五、中天集团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2012年、2013年年薪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有建造师证的年薪45万元,没有建造师证的年薪18万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万元每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年薪情况与事实是不符的,是虚构的,如原告主张是真实的,应当进一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六、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建设局调取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洪林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该份劳动合同是用于变更注册一级建造师证使用的,并不能代表本人现在实际的工资状况,现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中天总公司,原告现在工资待遇是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放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注册变更的依据是法定的,法律规定是出具劳动合同或出具工资关系证明,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在中天公司得到的待遇是每月400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供的年薪表是不符合事实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效力大于其分公司的证明效力。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六,分别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该证据在生效的(2013)金义民初字第1396号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朱洪林就职于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通过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可自由使用朱洪林(乙方)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协议到期后,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如无特殊情况(资质正在升级中除外),故意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的,每拖延一个月,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直至变更注册完毕,该注册证书不得使用在工程招标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等等。同日,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洪林身份证一本、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一张、助理工程师证一本、毕业证书一本、三类人员b类证书一本”。2010年4月前,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朱洪林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开始,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朱洪林办理并交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5月,朱洪林与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交移手续,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朱洪林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为朱洪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后,朱洪林就职于其他企业,一直没有回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为朱洪林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10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为朱洪林签发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以后,朱洪林曾发信息给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仰xx,要求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注册登记变更,但未得到回复。2012年10月,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朱洪林向义乌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建设局给予帮助变更一级建造师注册手续,但未果。2012年12月1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洪林与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2013年2月25日,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归还朱洪林身份证一本、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一张、助理工程师证一本、毕业证书一本、三类人员b类证书一本。因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逾期未作出裁决,2013年6月14日,原告朱洪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3、由被告为其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变更手续,4、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5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原告执业企业变更,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应由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原、被告于2010年5月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自此之后受聘于其他单位,建设部于2010年8月30日签发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实质上是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的借用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该借用协议本身不涉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按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予处理。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朱洪林与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解除;二、驳回原告朱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10日,朱洪林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为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朱洪林的岗位为施工员,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朱洪林持(2013)金义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了一级建造师变更登记。2013年8月20日,朱洪林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8月2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朱洪林出具了义劳仲不字(2013)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2010年5月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就职于其他单位,2010年8月30日原告取得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中所载的聘用企业为被告即远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所签的建造师注册管理协议实质上是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的借用协议,该借用协议本身不涉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按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扣留原告的身份证、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助理工程师证、毕业证书、三类人员b类证书等档案材料及物品,不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单位的相关人员提出作为档案材料之一的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要求后,仍不予出具解除聘用的证明文件,造成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受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参考原告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林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