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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岩营业部与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岩营业部,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岩营业部。负责人:韩庆。委托代理人:张舒雅,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北票市市府街3小区平房第**户。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舒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20日签订《货代合同即月结协议》,被告成为原告的月结客户。合同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三十日任一方均无异议终止本协议的,协议自动续期,每次续展一年,以此类推。故本协议一直履行至今。2013年4月和5月,被告委托原告运送快件产生运费共计23,3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月结运费23,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速递客户,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运费。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提供月结账单,被告如对当月账单有异议,应自收到账单六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同时约定,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原告分别制作了2013年4月和5月的《客户月结清单》交由被告核对。其中2013年4月的运费数额为16,141元,2013年5月的运费为7,224元。被告未对上述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以上事实有《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客户月结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原、被告签订《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通过由原告制作月结账单交由被告核对的方式每月进行对账。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对原告制作的《客户月结清单》存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客户月结清单》显示的运费数额支付运费23,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石岩营业部支付运费2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