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黄木容与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4.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木容,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茂荣,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易玉成,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涛,该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木容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荣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木容申请再审称:黄木容与信荣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只有达到合同目的才支付剩余款项,而在黄木容委托信荣事务所代理的其与缪勇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中,由于黄木容不具备购房资格,属于限购主体,根本不可能在诉讼中胜诉,故本案的风险代理合同收费不可能实现。另外,信荣事务所并没有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履行代理义务,其要求继续履行代理合同的基础费及风险费也明显过高。因此,黄木容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黄木容赔偿信荣事务所损失3万元不当。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信荣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判令信荣事务所承担证据短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信荣事务所辩称:1、黄木容不属于限购主体,而是否属于限购主体并不是导致黄木容与案外人缪勇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最终裁决胜败诉的因素。2、涉案风险代理合同属于涉及财产的风险代理案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具有可解除合同理由。信荣事务所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代理义务,黄木容解除合同剥夺了其通过继续代理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权利。3、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3万元远少于信荣事务所应获得的报酬,黄木容与案外人缪勇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最终结果不应成为考虑其应获报酬的因素,黄木容主张不赔偿信荣事务所任何律师费用完全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驳回黄木容的再审申请,维持判决。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黄木容与信荣事务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承办律师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委托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所收律师费应如数退还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甲方非因第六条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预期律师费l4万元并拒退所收律师费。”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信荣事务所在履行代理合同时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过错或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具有风险代理性质,相关代理诉讼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只是决定风险代理报酬能否实现,黄木容并不能以此诉讼结果没有实现来作为解除代理合同且不赔偿损失的理由。黄木容单方解除合同,使信荣事务所不能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从而也就失去了依该代理合同获得更多报酬的可能。代理合同约定14万元作为黄木容解除合同而应向信荣事务所承担了损失赔偿额,但该金额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代理事务性质、工作量等,再按照普通委托代理合同以实际工作量计算的收费原则,酌情确定黄木容赔偿信荣事务所3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木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木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虹审判员刘涵平代理审判员焦小丁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俊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