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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桑某表示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桑某持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牌、灯光和制动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轮式装载机,沿荣成市海湾南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深圳建安工地北路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向南左转弯时,与胡某酒后持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载李某甲,沿海湾南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致胡某右下肢多处骨折,并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其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桑某持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牌、灯光和制动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轮式装载机,沿荣成市海湾南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深圳建安工地北路口处,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与胡某酒后持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机动车载李某甲,沿海湾南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死亡;致胡某右下肢多处骨折,并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其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