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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梁红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曾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梁红双,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子曾某甲,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9年4月被告与他人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旬阳县甘溪镇唐坡村村民委会员证明,以证实被告外出情况。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能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旬阳县甘溪镇唐坡村村民委会员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浙江省临海市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子曾某甲。2008年1月18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尚好。庭审中原告曾某某称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外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曾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荣审 判 员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