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公司与高恩海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恩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高恩海。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恩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恩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诉称,被告高恩海在磐石市红大花园一区6单元602室居住,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欠付2012年、2013年两年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恩海缴纳欠付物业费1,0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恩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履行给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系签订正规合同及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物业企业资质;【2】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三级资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物业服务系原告公司经营范围;【4】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收费合法;【5】物业费收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物业费。被告高恩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忠信物业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高恩海所在的红大家园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收费系取得收费许可的合法行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费标准,被告高恩海欠付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物业费共计0.5元×85.22平方米×24个月=1,022.64元,原告主张1,0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具有收费许可,收费的标准、金额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出有效异议。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至2013年12月磐石市红大花园一区6单元602室物业管理服务费1,0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恩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