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志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志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00号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法定代表人周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实,男,195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杨志刚,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志刚(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实、张建,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北路新亦小区A6座1单元1101室,该房屋所在园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为我公司,园区内的供暖为集中供暖,供暖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米19元,交纳期限为每年的11月15日前。现被告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今拒不交付各到期的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我公司多次发函催款及上门沟通均无效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供暖费用共计12664.6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刚辩称:1101室之所以不交纳供暖费是因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经审理查明:杨志刚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桑德北路新亦小区(即晶彩亦庄小区)A6座1单元1101室的业主,其2007年9月30日从北京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69.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44.95平方米。2007年11月7日,双方在该小区交房缴费清单公示中对供暖费进行了约定,为每供暖季每平米19元,房屋实测套内面积为142.37平方米。2008年3月21日,物业公司与杨志刚签订《晶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物业临时公约承诺书》,其中第六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中约定物业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及工业园区规定。2008年3月14日,物业公司收取了杨志刚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供暖费共计3166.16元。庭审中,杨志刚表示之所以不交纳涉诉房屋取暖费用系因为该房屋取暖温度不达标,对此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实测面积结算的补充协议、交房缴费清单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约页、供暖费交纳专业发票、缴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与杨志刚之间虽未签订直接的供暖合同,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交纳的供暖发票中可以看出,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故双方应该遵守之间的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供用热力服务,杨志刚交纳供热费用。杨志刚表示拒绝交纳供热费系因冬季采暖温度不达标,但是对其上述说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供暖费双方约定了根据建筑面积计算,因为涉诉房屋的实测面积小于购买时房屋面积,故本院根据实测面积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的供暖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