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桂铮,徐晓晴,徐晓彤与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某,徐晓某,东莞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42号原告:徐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徐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徐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徐晓某的父亲。原告:徐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徐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系徐晓某的父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某,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李伟某,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叶雨某,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某,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某、徐晓某、徐晓某诉被告东莞某(以下均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某、徐晓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徐桂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某,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某、张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某、徐晓某、徐晓某诉称,三原告亲属黄有敬2011年2月16日在被告处行腹腔镜手术(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月17日15时40分,黄有敬由家属陪同下床活动,15时45分头晕倒地,抢救无效死亡。尸解明确死因为:左右肺动脉栓塞至猝死。被告在诊疗中存在以下过错:一、黄有敬术后24小时内共使用氨甲环酸200ml,医方存在过错。患者术前凝血功能正常,手术为微创手术,历时1个半小时,术中仅出血10ml。按此无需使用止血剂氨甲环酸。临床常规对于外科复杂手术、大型手术导致大量失血的情况下,除输注血液制品外,使用一线止血剂。但对于该例小手术,术程短,术中几无出血的情况,术后血粘稠度增加,尤其腹腔镜手术中有电凝止血的步骤,临床对此个案并不是必定要使用止血剂。氨甲环酸有较强的促凝血作用,直接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根据尸检所见,栓子是新鲜形成,其形成与氨甲环酸的使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黄有敬术后卧床,一级护理。但并没有达到每1小时视察病人的规范要求,同时医方没有相应宣教,比如热敷、按摩、变换体位,适当下肢活动等,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方在防止患者血栓形成的问题上,存在医疗不作为的过错,违反了诊疗常规。综上,由于被告诊疗错误,没有履行相应的作为和注意义务,直接导致患者黄有敬死亡,给三原告也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某、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756.2元、陪护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需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991432.4元,按被告承担20%责任计算为19828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应用“氨甲环酸”符合诊疗规范。被告为黄有敬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的手术”,虽为微创手术,但微创手术与传统手术的区别仅在于皮肤表面无需切开腹壁10cm的切口,而是采用微小孔进入腹腔手术,但腹腔内的手术与传统手术的创面是相同的。微创手术的优势在于切口小、恢复快、疼痛轻。但微创并非小手术,如宫颈癌根治术(广泛全宫+盆腔淋巴结清扫)一样可以在微创腹腔镜下完成,而这些均属大手术。在患者卵巢良性病变手术中,为保护卵巢功能一般不会去过度电凝卵巢组织止血,术中发现盆腔粘连致密,分离粘连后创面渗血,为防止损伤肠管输尿管等也不会去过度电凝组织止血,故术中使用明胶海绵敷贴压迫止血,术后为防止盆底创面出血使用止血剂氨甲环酸预防手术创面出血符合手术常规,有使用止血剂适应症,无使用禁忌症,且使用剂量在常规使用剂量以下,属于小剂量使用,并不至于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氨甲环酸成人用量一般每日(24小时)1000-2000mg,分1-2次静脉点滴,并可根据年龄和症状适当增减剂量,术后为防止分离粘连创面出血使用止血剂氨甲环酸,有使用适应症,剂量低于常规用量,并无过量使用致血栓形成之错。患者综合体质特异导致出现血栓栓塞之严重并发症,病情险恶,虽经及时抢救,医护尽心尽力,徒奈回天有术而无力,遗憾面对。二、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未违反任何护理规范、常规,同时做好相应宣教,不存在“任何护理、宣教方面的过错”。黄有敬术前准备充分,术前也已经详细告知手术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患者及家属已“了解情况,明白手术风险,要求腹腔镜下右侧卵巢囊肿剥除+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术后送回病房,常规进行心电监护,并检测血氧饱和度等。术后护理液已进行注意事项宣教,并按一级护理要求视察病人(病人出现肺栓塞前生命体征平稳,故不需每次护理视察均记录);病房也有放置相应宣教资料;手术当晚已经进行了床上擦浴,擦浴过程中已行热水擦浴、变换体位等护理措施;术后第1天早上及下午医生查房均嘱咐患者适当运动,以减少褥疮及血栓形成、并促进肠蠕动(详见病程记录)。所以,不存在“护理及宣教方面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术前检查完善,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症;术前也已经详细告知手术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做到了知情告知;手术顺利,手术医护诊疗措施恰当,同时也做到了相应的宣教工作。患者的猝死可能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特异导致术后血栓形成,而且形成的血栓同时栓塞左右肺动脉而导致猝死。因此,被告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的要求,也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黄有敬因B超检查发现双侧附件包块8+月,于2011年2月14日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于2月16日行腹腔镜右侧卵巢囊肿剥脱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予氨甲环酸200ml及抗炎治疗,术后第二天15:40分在下床活动时感头晕,随后倒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8:54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后尸解意见显示:“黄有敬的死亡原因为左右肺动脉栓塞致猝死。”原、被告双方对该死因报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方因黄有敬治疗仅支付了押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方诉请的护理费100元和伙食费100元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该录音资料中被告并未承认使用止血剂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鉴意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妇幼保健院在对黄有敬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黄有敬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对此支付鉴定费6600元。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摇珠确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粤南(2012)临证字第13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妇幼保健院在对黄有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其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医方虽然术后医嘱Ⅰ级护理,但在护理记录中,14:10分安返病房后至20:10分每1小时记录中只有生命体征等记录,无为病人翻身、按摩腰腿部等护理记录,且在20:10分以后未按Ⅰ级护理规范每1小时巡视一次执行,据此认为医方术后护理不到位。2、在术后护理记录和病程记录中都无医嘱病人家属定时为病人翻身、按摩腰腿部,以防血栓形成的记录,据此认为,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3、由于在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留卵巢功能,需尽量少使用电凝止血,而病人盆腔粘连致密,分离后创面渗血,予明胶海绵敷贴压迫止血,为防止盆底创面的出血,具有术后使用止血剂止血的需要。患者在术前血常规、凝血四项化验中无血栓形成的倾向,且医方用量符合医疗常规用量,故分析认为医方术后使用氨甲环酸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4、腹腔镜手术腹腔充气,造成腹腔压力增高,气腹使下肢静脉血液回流受阻,血液淤滞,手术时间越长,影响越大,同时下肢静脉压力增高可能使血管内皮发生微撕裂,腹原纤维暴露,从而诱发凝血过程,再加上病人术后卧床,活动少致血液淤滞,导致血栓形成,在下床活动时体位改变,血栓脱落,阻塞左右肺动脉而致猝死,据此认为医方在术后护理不到位,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与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10%。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对黄有敬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护理不到位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其过错与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原告方对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方对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分析说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表示应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后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另查,黄有敬的父亲在事发前已经死亡,黄有敬的母亲林玉珍向本院出具一份《放弃诉讼权说明书》,明确表示其放弃本案诉讼的实体权利。徐桂某与黄有敬为夫妻关系,事发时徐晓某和徐晓某均为6周岁零10个月。原告方主张其诉请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徐晓某和徐晓某两人,由其父母即患者黄有敬及徐桂某两人共同抚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黄有敬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方主张徐桂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并主张其诉请的家属处理纠纷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按实际情况计算2个人,按8天计算,同时表示该项诉请包括徐桂某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亦未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机构证明和票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病历资料、尸检报告、《放弃诉讼权说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过两次医疗损害鉴定,虽然被告主张应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但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关于:“医方虽然术后医嘱Ⅰ级护理,但在护理记录中,14:10分安返病房后至20:10分每1小时记录中只有生命体征等记录,无为病人翻身、按摩腰腿部等护理记录,且在20:10分以后未按Ⅰ级护理规范每1小时巡视一次执行”及“在术后护理记录和病程记录中都无医嘱病人家属定时为病人翻身、按摩腰腿部,以防血栓形成的记录”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黄有敬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护理不到位和未尽告知义务的过失,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指出被告所存在的该过失,因此,对被告主张应采纳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原、被告同意摇珠确定的具备重新鉴定资质并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妇幼保健院在为黄有敬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已经过双方质证,该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鉴定的程序合法,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妇幼保健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再次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对黄有敬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护理不到位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其过错与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20%,结合患者自身病情因素以及被告的过错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本次病例中应承担轻微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三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方已支付医疗费押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方诉请27842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准许。3、①死亡赔偿金:黄有敬事发时为37周岁,原、被告双方确认患者黄有敬属于城镇户口,对原告方该项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对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晓某和徐晓某由黄有敬和徐桂某两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11年零2个月,对原告方该项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其十八周岁为:22396.35元/年×11年零2个月=250092.58元。对原告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854626.78元。对原告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陪护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5、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方因患者住院确实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7、①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需交通费:原告方亲属因处理本案确实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②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需住宿费:原告方亲属因处理本案确实发生住宿费支出,原告方诉请按照2个人计算8天,本院予以准许,对其该项诉请计算为:150元/天/人×2人×8天=2400元;③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需误工费:原告方诉请按照2个人计算8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00元/月/人÷30天/月×8天×2个人=587元。以上三项合计3787元。对原告方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91555.78元。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妇幼保健院向三原告赔偿133733.37元。对三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次事故对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被告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综上,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1233.37元,对三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桂某、徐晓某、徐晓某支付赔偿款141233.37元。二、驳回原告徐桂某、徐晓某、徐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66元(该款原告方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227元,由被告东莞某负担3039元。本案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600元(该款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0元(该款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2635元,由被告东莞某负担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立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柳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