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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监字第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乔茂芬申请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茂芬,董海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监字第13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乔茂芬,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海涛,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再审申请人乔茂芬因与被申请人董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茂芬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乔茂芬与被申请人董海涛之间的排除妨碍害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28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现董海涛之房屋并未建在乔茂芬的建筑物范围内,乔茂芬直接以董海涛所建房屋侵占了乔茂芬承租院落面积为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接到判决后,申请人找到原卖房人协商,对申请人所买房屋的四至进行了明确,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后,申请人再以同样的案由和诉求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裁定。认为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不应重新起诉,故此,驳回原告乔茂芬起诉。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望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1288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拆除在再审申请人院内建造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董海涛提交意见称,我这块地是我从姚胜明处租赁而来,乔茂芬应该起诉姚胜明,不应该起诉我。我取得土地时,姚×已经建好房基,我是按照已有的房基兴建的房子。故不同意乔茂芬的申请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1日,张×与顺义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承租土地(非耕地、空闲地)合同书,土地位于×××村原六队场院张永全猪场后,总面积7亩,东西长60米,南北长77米,由张文学使用;使用年限2009年5月1日至2039年5月1日,共30年,每年每亩收费300元,9年收费18900元;该合同书第四项还约定,乙方不得出卖或转租土地给他人,不许破坏土地。2010年11月6日,张×与乔茂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将上述土地上的简易房屋北房及院内西侧南北向石棉瓦棚以总额17万元出卖给乔茂芬,院落交付给乔茂芬使用。双方订立协议内容:一、该房位于张×停车场合同院内,面积900平方米,议定价为17万元,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张×,北至道和鱼塘;二、年限以张×合同为准(29年),合同到期后,乔茂芬与大队签订合同,与张×无关,合同期内如遇拆迁,所得归乔茂芬所有,与张×无关;其余第三、四项约定,水、电、房屋维修由乔茂芬负责。乔茂芬取得房屋后闲置未居住使用。同日,在上述房屋院落南侧,乔茂芬另以18万元向张×购买另一套房屋(单独院落),面积300平方米,该房屋院落现由乔茂芬居住使用。2010年12月,张×还将上述从×××村委会承租土地中的另一部分土地以8万元转租给姚×。2012年6月4日,姚×将取得的土地北部以7万元又转租给董海涛,董海涛所取得土地上原有姚×所建北房房基。董海涛以原有房基为基础,建起北房5间,并建起东西厢房各3间,形成院落,该院落东侧即为乔茂芬房屋院落,双方东西相邻。董海涛宅院开南门右转出行,乔茂芬宅院开东门出行。现场勘验情况:乔茂芬北侧与董海涛院落之间形成北宽南窄的空间间隔,北口宽1.67米,南部自董海涛东厢房后沿墙外墙皮(南端)至乔茂芬院西侧石棉瓦棚后沿墙外墙皮距离为0.4米,此处向南空间窄于0.4米。再审审查过程中,乔茂芬提供了其与张×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其土地西边界线为:乔茂芬前院房屋西房山向北做垂直线。该补充协议只有张×、乔茂芬签名。按该垂直线,董海涛所建北房、东厢房东部超出此垂直线约为2.3米。董海涛提供的2012年6月4日姚胜明与董海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显示,土地四至界线:东至乔茂芬西山墙。协议书转让人姚×,承让人董海涛签名,中让人李×、张×1、王×、张×签名。复查中,经本院向张×询问其与乔茂芬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时,张×称:有一天我正在饭店吃饭,乔茂芬拿协议找我,我没看内容就签了名字。我不知道双方的土地界线在哪,这是他们之间的事。姚×在土地交给董海涛之前就已经建好房基,与董海涛没有关系。2013年4月3日,乔茂芬以其与张×于2012年12月24日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乔茂芬曾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和诉讼请求起诉董海涛,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乔茂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驳回乔茂芬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1月6日张×与乔茂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建筑物的形成过程,不足以认定董海涛所建房屋侵占了乔茂芬的合法权益。现乔茂芬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为由申请再审,但在本案审查中,张×作为乔茂芬新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约一方,并未明确乔茂芬与董海涛之间的界线,且张×亦证明姚×在将土地交付给董海涛之前已经建好房基,所以乔茂芬不能通过其提交的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综上,乔茂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茂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