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庞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庞某某,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已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庞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孩子随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七夕节前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婚生一男孩庞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位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液化气灶具1套。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壁挂式空调1台、组装电脑1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2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二人间并无大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