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王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93号关于农民资金合作社与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浦口区江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农民资金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宗兵,农民资金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王成,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谢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即将300000元人民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借给了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双方又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即将现金16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现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8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160000元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金9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被告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王成与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农民资金合作社借给王成30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前偿还全部本费。王成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农民资金合作社将300000元支付给王成。2013年1月22日,王成又与农民资金合作社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农民资金合作社借给王成16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费。王成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农民资金合作社将160000元支付给王成。后王成按合同约定向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成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提供的占有互助金合同书两份、占用互助金凭证两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支票两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其归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成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8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160000元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逾期还款罚金92000元和律师费1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互助金合同约定:农民资金合作社借给王成46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前和2013年8月3日前,王成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金9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王成按21.6%的年利率向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王成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成应承担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21.6%年利率计算)和律师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