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超英与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超英,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610-1号申请执行人郭超英,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郭超英与被执行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超英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八千零八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累计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四元八角。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债务。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莆田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债务,本案须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