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童兴意与林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兴意,林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童兴意。被告:林完利。原告童兴意与被告林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兴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兴意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林完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童兴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完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童兴意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完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兴意与被告林完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完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童兴意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