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马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马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马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马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马海明知其在兰溪市游埠镇滕家圩砂石场没有任何股份与经营权的情况下,多次以投资经营滕家圩砂石场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从被害人章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处,共骗取人民币46.9万元,用于还债、赌博及个人开支等。具体认定如下:1、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马海谎称其在兰溪市游埠镇滕家圩经营的砂石场资金紧张,以借为名,从章某处先后四次共骗取人民币12万元。2、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马海谎称其在兰溪市游埠镇滕家圩经营的砂石场资金紧张,以借为名,从徐某乙处骗取人民币4万元。3、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马海谎称自己在兰溪市游埠镇腾家圩经营的砂石场资金紧张,以借为名,从邵某处先后共两次骗取人民币计25万元。期间,被告人张马海支付利息6千元及通过本村书记范某还给邵某本金4万元,实际骗取金额20.4万元。4、2012年5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马海谎称自己在兰溪市游埠镇腾家圩经营的砂石场资金紧张,以借为名,从俞某处先后两次共骗取人民币计1.5万元。5、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马海谎称自己在兰溪市游埠镇滕家圩经营的砂石场资金紧张,以借为名,从吴某处先后两次共骗取人民币17万元。期间,被告人张马海共支付给吴某本金及利息共8万元,实际骗取金额9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马海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徐某乙、邵某、俞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汤某、张某、范某的证言,借款凭证、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自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马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马海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马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唐肖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