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4日,汉族。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3日,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于2011年9月已受聘于重庆滨南集团,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海棠街1号2栋23-4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一、重庆滨南集团聘书一份;二、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产权证影印件各一份。经审查:被告何某某系邻水县创作办公室在职职员,其经常居住地在邻水县鼎屏镇龙腾竹韵苑12栋4单元4-2号属实。以上案件事实是基于被告证据一未加盖该集团公司有效印章,证据二无出租人收据及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申请人何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其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建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