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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祖亮与秦俊飞、范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亮,秦俊飞,范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祖亮。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飞。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思思。原告祖亮诉被告秦俊飞、范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俊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亮诉称:2011年3月,被告秦俊飞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我于2011年3月7日借给被告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月息5%,被告秦俊飞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于2011年3月15日借给被告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息4%,被告秦俊飞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前期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1年10月25日结清了前期所欠利息,同时归还了8万元本金。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5月15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按照本金72万元、月息4%计算得出被告尚欠我利息1895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付了15万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秦俊飞向我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相应利息1895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为72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俊飞辩称:借款本金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应为8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收到80万元,当初预扣了利息。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15万元、25万元和8万元,共计48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还有189500元的那份借条实际上是利息,且是按月息4%计算,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约定,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要求缺乏依据。被告范思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俊飞、范思思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被告秦俊飞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被告秦俊飞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借条。此款原告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秦俊飞的帐户237500元(预先按月利率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秦俊飞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祖亮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被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此款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现金支付给被告秦俊飞528000元(预先按月利率4%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000元)。借款后,被告秦俊飞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4月27日付息12000元(以上两笔均为偿还55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7月25日付息30000元(此笔为支付25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5万元,其中8万元为本金,余下17万元为支付截止至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后因被告秦俊飞一直未曾支付利息,被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祖亮出具一张189500元的借条,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共欠利息189500元(按本金72万元、月息4%计算)。被告秦俊飞通过其父亲秦以松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利息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三张借条、转账凭证、收条、个人取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个人取款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俊飞向原告祖亮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案需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出具两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500元、22000元的利息,依据我国《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34500元(12500元+220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685500元(25万元+55万元-34500元-8万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名为借款实为利息的借条,虽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份欠条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内。第二个问题则是被告归还的25万元、1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秦俊飞偿还了本金8万元,2011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2013年3月29日归还的15万元其实是归还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利息。而被告秦俊飞辩称,已经分三次归还了25万元、15万元以及8万元,全是本金。其中关于25万元、15万元的还款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但8万元原被告陈述有出入。结合原告对25万元还款的陈述,其中8万元是本金,剩余17万元是偿还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结合原被告借款时利息的约定,2011年10月25日之前的的利息款应为213250元(25万元×5%×6.5个月+55万元×4%×6个月),原告陈述被告又于2011年4月18日归还了10000元,4月27日归还了12000元,7月25日归还了30000元,据上,本院认为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吻合,同时结合民间借款的还款习惯,本院认定25万元还款中8万元为本金,余款17万元为利息。原告陈述被告秦俊飞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15万元是归还“189500元”借条的钱。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利息,对此被告秦俊飞也无异议。被告辩称1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在被告已将利息款转化为书面借条给原告的情况下,同时结合一般借款的还款习惯,借款人倘若还款应当是先予支付利息。且如15万元若为还款的话,被告应让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提供,则该15万元归还的应为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秦俊飞归还的款项中除原告认可的8万元为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5%,诉请中自2013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为4%,不论是4%还是5%,均高于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过高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33%(参照2011年7月7日央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秦俊飞现已归还372000元利息(170000元+1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2000元),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在出具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故本院根据实际出借的本金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对其利息偿还期限重新进行计算,372000元大约相当于13个半月的利息,即应从2012年5月开始计付利息。关于被告范思思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范思思与被告秦俊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且被告范思思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被告自己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思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秦俊飞辩称,律师费还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本案中律师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收取代理费的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律师费必然支出的事实,参考律师收费标准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祖亮借款本金685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算支付(利息给付期限: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秦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祖亮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范思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祖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98元由被告秦俊飞负担10000元、原告祖亮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