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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可某、靳某甲与秦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某,靳某甲,秦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18号原告可某。原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靳某甲、可某与被告秦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靳某甲、可某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可某诉称,2005年2月5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1387亩山某乙对外发包,由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三方为此签订了合伙承包茶庵村山某乙协议书,承包期为17年,投资承包费为44000元。合伙承包后,三合伙人各自履行自己的合伙义务,但随后三方主要是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发生分歧和矛盾,被告多次表示退伙。2005年10月16日,可某和秦某甲达成协议,由秦某甲退出,可某付给其投资费,靳某甲同意,但未履行。随后各方仍有矛盾,诉讼不断,被告多年来伐树收益均自己一人独享,不依约分配,完全不受合伙协议约束,已构成根本的违约。合伙协议对其来说,已形同虚设,实无履行下去的必要。为保障平衡三方某,请求:1、解除原、被告三方的合伙协议;判令原、被告所承包的山某乙,铁路(旧)以北以及铁路(旧)以南的老汉坡林地由原告方承包管理;其它铁路(旧)以南的林地由被告承包管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可某、靳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按双方合伙协议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管理、经营各自的权利义务,共同管理、经营合伙的山某乙。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可某、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一、2005年2月5日,茶庵村发包山林协议书一份、四至边界证明、2005年3月25日茶庵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是茶庵村将山林承包给可某和秦某甲,以及山某乙面积和四至边界,和茶庵村同意由可某、靳某甲、秦某甲共同管理收益的事实。二、2005年2月5日,原告可某、靳某甲和被告秦某甲达成的三人合伙承包茶庵村山某乙协议书、2013年5月31日祝某证明一份、2005年10月16日可某、秦某甲双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是原告可某、靳某甲和被告秦某甲的合伙关系。三、原告可某雇请人员看山的工资收据,共六项。被告秦某甲辩称,2005年2月5日,我与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是我个人承包,与原告二人无关。该山林承包协议是我与村委会签订,并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由我承包。承包费145000元,都是我一人支付,二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二原告没有承包协议,更没有合伙协议,同时没有支付一分钱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现在把我承包的山某乙说成是合伙并主张权利,显然违反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2月5日所谓的合伙协议是二原告伪造的,该协议上秦某甲的名字根本不是秦某甲所签,不符合该协议约定条件(三人签字生效)。被告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2008年6月24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支两委关于茶庵村山林承包合同完善的公告一份、招投标项目审批表一份、2005年2月5日茶庵村和秦某甲签订的发包山某乙协议书一份、谷城县林某甲林权证一份、森林、林木、林某丙况登记表、山场比例尺图一份。二、2005年11月8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的申请一份、2006年2月15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的申请一份、2002年1月5日靳某甲的证明一份。三、2008年12月18日,秦某甲和茶庵村的承包协议一份、2008年12月4日秦某甲和刘长城山林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2008年12月4日协议一份、2008年8月1日茶庵村党员、村组干部会议纪要一份、2008年8月2日茶庵村支部、村委会成员会议记录一份。四、本院(200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五、2005年7月11日,谷城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对靳某甲(靳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六、2006年3月23日,本院对靳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七、收条五份。八、秦某甲支付看山费条据20张,共计金额27000元。九、甘某证明一份、熊某证明一份。十、秦某乙的证明一份。被告秦某甲对二原告所举出的2005年2月5日原告可某、靳某甲和被告秦某甲达成的三人合伙承包茶庵村山某乙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面秦某甲的签名不是秦某甲本人书写,上面的指印也不是秦某甲所按,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上秦某甲签名上的指纹是否系秦某甲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做出鄂诚信(2013)文某第23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协议上秦某甲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与本院收集的秦某甲十指样本指印中右手食指指印系同一人同一手指捺印形成。被告秦某甲支某10000元某费和实际支出费。经查,原告可某系被告秦某甲的姐夫。2005年2月5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委会(协议的甲方)与被告秦某甲(协议的乙方)签订茶庵村发包山某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山某乙面积为1387亩和现有树木为基础供乙方经营和管理,其边界由村负责人现场指定双方认可(其边界线见附表)。承包期限为17年,从2005年2月5日双方签字生效后,至2022年1月5日止。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之前,乙方一次性交清17年承包费44000元。协议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该协议上乙方秦某甲的签名系原告可某代签,由被告秦某甲按指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将承包费44000元交给茶庵村委会,该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人可某,交款方式现金,交款名称承包山款,金额44000元。原告可某在该收据背面备注:此款由秦某甲交付,可某代交。同时,时任茶庵村委会治保主任的原告靳某甲在该收据背面备注:此款由本人交给陈某忠(时任茶庵村委会会计)。2005年3月25日,茶庵村委会为上述发包山某乙协议的履行指定了四至边界。2005年2月5日,原告靳某甲、可某、秦某甲达成三人合伙承包茶庵村山某乙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本着诚信、自愿的原则进行。可某牵头出其他费用,靳某甲不出任何费用,三人共同管理受益,利润均分。为了保证本协议的严肃性,望三人共同遵守。三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原告可某、靳某甲签名,原告可某代被告秦某甲签名,由被告秦某甲用右手食指按了指印。2005年3月25日,茶庵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2005年2月5日与秦某甲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由承包方秦某甲、可某、靳某甲三人共同管理,本村同意,无异议。茶庵村委会与被告秦某甲于2005年2月5日茶庵村发包山某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一起对该承包的山林进行了管理,分别雇请和支付看山人员的工资。2005年3月25日,茶庵村委会又与原告可某签订发包山某乙协议,将已发包给被告秦某甲的山某乙发包给原告可某。2005年9月26日,茶庵村委会召开村干部会议,对与原告可某签订的发包山某乙协议确认无效。就茶庵村委会与原告可某签订的发包山某乙协议的效力,秦某甲作为原告,将茶庵村和可某作为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茶庵村和可某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山某乙发包协议书无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茶庵村和可某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0月16日,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可某与秦某甲承包茶庵村松山事宜,秦某甲退出,同时秦某甲必须交出:可某发票一张、8000元借据一张、协议书一份,可某保证在两个月内付给秦某甲投资的钱。可某、秦某甲双方签字,并由担保人秦某乙(秦成国某)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均未按协议履行。2008年12月4日,被告秦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山某乙流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秦某甲将承包的茶庵村山林中八亩冲、陈家垭子至洪胜村边界流转给刘清万经营,期限至2022年2月4日止,流转费33000元,一次性交给茶庵村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12月18日,茶庵村委会(协议的甲方)与被告秦某甲(协议的乙方)签订茶庵村山林发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现有承包面积900亩,从原承包协议中转给刘某甲(即刘某乙)105亩,其追加的承包费33000元由刘某甲负责。乙方在原承包费44000元的基础上另追加20000元给甲方,其承包年限以原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秦某甲将补交的承包费20000元交给茶庵村委会。2012年4月24日,谷城县林某甲为被告秦某甲上述承包经营的山某乙之中的78亩办理了林权证。本院认为,2005年2月5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委会与被告秦某甲签订的茶庵村发包山某乙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在2008年12月18日予以补充完善,依法应予以保护。基于上述山某乙发包协议中的山林承包经营,原告可某、靳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的三人合伙承包茶庵村山某乙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对原告可某、靳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三人合伙事宜,作为山林的发包方的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委会知情并同意。因此,该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投资多少、利润分配等,是合伙人内部事务,并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成立及有效。更加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茶庵村委会与被告秦某甲于2005年2月5日茶庵村发包山某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一起对该承包的山林进行了管理,分别雇请和支付看山人员的工资。同时,2005年10月16日,原告可某和被告秦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其性质上属于散伙协议,该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更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被告秦某甲辩称的2005年2月5日其与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是其个人承包,与原告二人无关,承包费系其一人支付,二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二原告没有承包协议,更没有合伙协议,同时没有支付一分钱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现在把其承包的山某乙说成是合伙并主张权利,显然违反法律上的公平原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甲还辩称,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2月5日所谓的合伙协议是二原告伪造的,该协议上秦某甲的名字根本不是秦某甲所签,不符合该协议约定条件(三人签字生效)。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上秦某甲的名字虽不是秦某甲所签,但由秦某甲捺印确认,应视为被告秦某甲对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捺印与签名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然后,2005年2月5日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委会与被告秦某甲签订茶庵村发包山某乙协议书上秦某甲的签名亦是原告可某所代签,由被告秦某甲捺印,这一事实同时说明了原告可某在订立承包协议之初即已参与和被告秦某甲有请原告可某代签名然后自己捺印的习惯。因此,对被告秦某甲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又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案情,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而合同效力的确认权在法律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所以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被告秦某甲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可某、靳某甲和被告秦某甲基于2005年2月5日达成的三人合伙承包茶庵村山林协议书的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可某、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司法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10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