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学琴与黄安平、朱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琴,黄安平,朱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朱学琴。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黄安平。被告:朱月英。委托代理人:何杰。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原告朱学琴与被告黄安平、朱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琴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朱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琴起诉称:被告黄安平在良朋农贸市场从事牛肉买卖生意。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安平以到安徽购买牛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安平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安平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安平和被告朱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朱月英答辩称:1.原告陈述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夫妻二人做牛肉生意无需去安徽进货,而是自己杀牛做买卖;2.其对原告所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从未向其提起有该笔借款,被告黄安平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3.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有待商榷。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月英的诉请。被告黄安平未作答辩。原告朱学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2013年4月25日、4月27日,被告黄安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月英提出其不识字,对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月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否离婚与其是否要承担黄安平所借债务无关。被告黄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黄安平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月英也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5日、4月27日,被告黄安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安平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安平与被告朱月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安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月英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朱月英提出其对被告黄安平的借贷行为不知情,且该两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安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安平、朱月英共同给付原告朱学琴借款5万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安平、朱月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