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莲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群力镇东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629-5。法定代表人向文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逸樵、苏克非,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莲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禹王路四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821-7。法定代表人魏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182-7。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祥荣,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虎峰村4组50号。上诉人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潼南县,另一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为潼南县人民法院或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人工挖孔桩(端承桩)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