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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再字第1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局原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跃峰,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涛,男,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三公司员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法定代表人薛亚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庆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跃峰、林涛、原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亚臣、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9日,一审原告泰兴公司起诉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管理局下属单位钻井四公司打井毁坏了泰兴公司承租的红岗区杏五井东街三联东管理站小四号地和五号地(泰兴苗圃)的四年生落叶乔木。S8-J3-745号、S8-J3-743、S8-21-P44三口油井合计毁坏苗圃耕地17760平方米,耽误栽种乔木994560株;毁坏苗圃树苗地972平方米,毁掉四年生落叶乔木54432株。泰兴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4995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管理局辩称,管理局未对泰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理局打井是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该地上是否存在树苗及由何人种植,管理局均没有义务进行补偿或赔偿。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管理局下属单位钻探集团钻井四公司打油井毁坏了泰兴公司承租的红岗区杏五井东街三联东管理站小四号地和五号地(泰兴苗圃)的四年生落叶乔木。共毁坏树苗地972平方米。按以上毁坏树苗地的面积计算,毁坏四年生落叶乔木54432株。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泰兴公司与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租期10年,截至立案,泰兴公司已租赁该争议地块3年。管理局虽对该争议地块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其下属单位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一直对该土地进行管理。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对该地块具有处置权,且在租赁期间内,管理局亦从未对泰兴公司租赁该地块提出任何异议。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该耕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苗木棵数认定,管理局辩称,泰兴公司主张树木54432棵的数量是泰兴公司自己所列,不是通过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苗木现场已被管理局打井施工使用,已不存在苗木,苗木的棵数至今无法核实。根据庭审调查,管理局在泰兴公司租赁的土地上打井的行为属实,打井时双方未对占地苗木的数量进行核查已成事实,泰兴公司对所种苗木被毁坏前的数量知情,且可以邻地为基础计算出所毁苗木的棵树为54432棵。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局的打井行为确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苗木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泰兴公司主张被毁树苗54432棵的数量予以支持。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明力。红岗区政府出具关于泰兴公司抗盐碱树木苗基地的情况说明,管理局称城市绿化应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即城市管理局登记备案,涉诉土地如是红岗区城市绿化范围,泰兴公司需提供该地块在红岗区城市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红岗区人民政府是红岗区城市管理局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此项目审查、指导的红岗区政府部门有政府办、农林办、科技局,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庆中法技字(2010)第58号鉴定报告,经过对资产的评估,得出委托评估的资产-林木在评估基准日(依据黑价联字(2009)27号文件)评估补偿值为122820元,(依据庆价联字(2007)1号)评估补偿价值为6531840元。黑价联字(2009)29号文件是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对我省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批复,庆价联发(2007)1号是大庆市物价局、大庆市财政局、大庆市城市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制定城市园林植物毁坏损伤、临时占用及挖掘绿地赔偿标准的通知,该文件是大庆市专门针对绿化苗木的占用、破坏后为保护个体合法利益所制定的,本案所毁林地根据红岗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性质为大庆市城市绿化苗木,而不是征占用林地,所以不适用依据黑价联字(2009)27号文件,故采信评估补偿价值为6531840元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告是被告单位土地的合法承租人,因被告下属单位钻井四公司打油井作业,造成了原告承租的红岗区杏五井东街三联东管理站小四号地和五号地(泰兴苗圃)的四年生落叶乔木的毁坏,损害事实成立。被告下属单位钻井四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行为与苗木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4995360元。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主张权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的树木种苗基地被列入红岗区城市绿化范围并非事实。4、被上诉人的苗木损失数量没有证据证明。5、庆价联发(2007)1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泰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09年5月山杏的工程造价信息为:胸径2.00-3.00cm的山杏参考价为每株25.7元,胸径3.01-4.00cm的山杏参考价为每株30.85元,胸径4.01-5.00cm的山杏参考价为每株35.99元,胸径5.01-6.00cm的山杏参考价为每株46.27元。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管理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管理局与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所签订补偿协议与本案的关系问题。管理局虽然主张在用地前与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签定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但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并非诉争苗木的所有权人,该协议依法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补偿明细表中泰兴公司员工的签字,不等同于泰兴公司对赔偿协议的认可,只是对占地事实及相应面积的确认。管理局侵权事实存在,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第二、关于泰兴公司的苗木基地被列入红岗区城市绿化范围的性质及能否按庆价联发(2007)1号文件或黑价联字(2009)27号文件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红岗区政府出具的说明已将诉争的苗木基地列入城市绿化范围,但同时指出其所种植的苗木供大庆地区城市绿化选用,据此,泰兴公司的苗木基地,实质上是被红岗区人民政府列入以出售苗木为经营目的的生产绿地,不适用于庆价联发(2007)1号文件的适用范围。黑价联字(2009)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并不包含已列入城市绿化范围的生产绿地,因此以上两个文件均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标准的依据。第三、关于泰兴公司苗木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苗木损失数量问题。根据财产损失的一般赔偿标准,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泰兴公司主张参照损失发生时苗木的工程造价信息确定损失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已无法具体确定苗木被毁时胸径的具体数据,遂本院参照2009年5月山杏的最低数据段的工程造价信息,取胸径2.00-3.00cm的山杏参考价每株25.7元作为苗木被毁时的参考价格。依据评估报告中山杏的数量54432棵计算,泰兴公司苗木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为25.7元x54432棵=1398902.4元。第四、关于泰兴公司主张赔偿两茬树苗损失以及管理局主张赔偿泰兴公司同样胸径的苗木以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问题。大庆三联实业开发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泰兴公司所主张的两茬树苗损失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案中泰兴公司的苗木已被毁损,事实上已无法恢复原状,同时管理局主张赔偿泰兴公司同样胸径的苗木以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而是替代补偿。因此,管理局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庆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庆市泰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98902.4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管理局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泰兴公司提供的大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09年5月颁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只能证明作为园林绿化工程的山杏成材的参考价格,不能证明其被占用的山杏树苗就可以作为园林绿化工程所用成材,并按照该参考价格来计算损失。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无法具体确定苗木被毁时胸径的具体数据,且泰兴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以胸径2-3cm的园林绿化工程所有成材的参考价格25.7元来计算被申诉人的损失,实属不当。二、我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我方现已对未被占用地块上的苗木通过公证程序进行证据保全,并当场测量了苗木的胸径和种植密度。现存苗木的胸径未达到2cm,无法作为园林绿化工程用树。且一审鉴定结论中的种植密度为每平方米56棵,经现场测量、公证,密度远小于这一数值。因此,原审认定的泰兴公司苗木每棵价格25.7元和972平方米被占用土地上共有54432棵苗木都是错误的。管理局请求撤销(2011)庆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上诉人泰兴公司辩称,一、原审上诉人管理局对计算标准不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更权威的计算标准;二、原审上诉人称山杏的价格取决于胸径的大小,本案诉争的苗木山杏属于小乔木,造价信息中的标准划分应是地径,而非胸径;三、山杏作为小乔木,没有成材与不成材的区分,园林绿化的采购标准通常是根据生长年代和地径大小来区分;四、我方认为原审适用的山杏单价计算标准过低,不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平均值即4-5cm的参考价格每株35.99元比较符合事实;五、对于被毁坏苗木的数量,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均到场的情况下得出的种植密度,依据该密度乘以占地面积得出的株数,应予以采信。并且,原审上诉人在征地时就将毁坏的19472平方米苗圃分成两部分计算:没有种植苗木的垄沟和苗趟与苗趟之间的空垄算耕地17820平方米,种植苗木的垄上中间部分(苗眼)算树苗972平方米,该计算方法明显有误。六、管理局在2012年所做的证据保全,保全的苗木既不是与被毁苗木同年代种植的,公证程序又未约请我方到场,该公证明显不客观不真实,无法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管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黑庆油内民字第1407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管理局打井占地时同期未被占用地块上山杏苗木仍然存活,种植的密度没有达到一审鉴定中的56棵每平方米,且胸径不足2厘米,不能作为园林绿化用树,不能够适用25.7元每棵的标准。泰兴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系复印件;2、公证时没有邀请我方到场;3、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地块就是诉争地块;4、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不能反应纠纷时的真实状况;5、一审鉴定时原审上诉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亲自参加诉讼,一审鉴定中计算的种植密度56棵每平方米不是棵数除以耕地面积,而是除以苗圃地面积。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公证程序并未邀请泰兴公司到场,且该公证书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距离占地纠纷发生时已过3年之久,该公证书不能真实反应3年前纠纷发生时的情况。关于种植密度,在一审时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公证书不能推翻原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应为因管理局打井占地行为造成泰兴公司所种植的苗木毁损而给泰兴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包含以下两项内容,1、被毁坏苗木的单价;2、被毁坏苗木的数量。关于被毁坏苗木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判决所采信的树苗单价系大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于2009年5月颁布的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从时间上来看,最为接近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从采用的标准上看,二审判决采用的是胸径2-3厘米的最低标准。因泰兴苗圃所种植的树苗属于城市绿化项目所选用的树苗,所以该工程造价信息中所反应的价格,应是最接近于市场价格的计算标准。管理局在再审过程中对此标准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或者对该标准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于管理局所称该工程造价信息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毁苗木的数量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对苗木的数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采集的种植密度是在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法院工作人员等四方共同去争议地块现场所采集得出,该种植密度依法对管理局具有约束力。同时,关于被毁苗木的总数,是在现场采集的种植密度乘以管理局实际占用树苗地的面积所得出,该占地面积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原一审鉴定中所确定的被毁苗木数量合法有效。管理局在再审过程中出示的公证书,因公证时间与纠纷发生时已隔3年之久,公证中所体现的苗木已经不是与纠纷发生时被毁损苗木同期所种植的苗木,且公证程序没有邀请泰兴公司参加,该公证书的内容对泰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管理局所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管理局再审期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被毁苗木的价值这一请求。因被毁苗木的数量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所以只需用苗木的数量乘以单价即可计算出苗木的总价值,该司法鉴定程序可不必启动;另外,又因本案再审时距离纠纷发生时已达4年之久,被占地块的树木的生长情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管理局也无法提供出与纠纷发生时被毁苗木同样的苗木以供鉴定,所以该司法鉴定程序实际上也无法启动。对于管理局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庆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