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昭洲,孙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 事 判 决 书(2012)开商初字第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郭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翔,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凡,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昭洲,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芹,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徐州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刘海翔,被告鑫皇公司、马昭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被告昱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被告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刚、XX召,被告孙爱芹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皇公司于2012年2月7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500万元,并由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生效后,我行已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鑫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而被告鑫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304833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4833元(借款本金原为500万,经扣减被告鑫皇公司在我行的相关款项后余额为此款)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以7.216%为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以496.5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447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30.5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为129485.48元);2、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鑫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是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被告昱诚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鑫皇公司是否向原告申请贷款,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但我公司确实为被告鑫皇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马昭洲辩称,我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通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鑫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公司虽对鑫皇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因此担保未经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爱芹辩称,我未对该笔借款承担过担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我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通亚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2、孙爱芹是否进行了担保并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7日,被告鑫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皇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做了相关约定。2、发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鑫皇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3、同日原告与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与“孙爱芹”共同签字的保证合同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上述四被告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4、通知书、还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动扣除了被告鑫皇公司的695167元(含3000万元、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及被告鑫皇公司在原告处的原有存款)予以冲抵欠款。经质证,对于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被告鑫皇公司、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昱诚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孙爱芹放弃质证;对于证据2原告与昱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股东会决议,被告鑫皇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昱诚公司认可了其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股东会决议上丁虎、丁继华签名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原告与被告通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被告鑫皇公司、昱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均不持异议,被告通亚公司对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上贾万君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对于马昭洲签名、“孙爱芹”共同签字的《保证合同》上马昭洲签字的真实性,五被告均不持异议。而对于其上“孙爱芹”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不持异议,但被告鑫皇公司、马昭洲提出异议,认为签字时孙爱芹已与马昭洲离婚,不应再属于共有人。被告孙爱芹否认了合同上其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并称签字时其与马昭洲已经离婚,不是财产共有人,该担保不成立;对于证据4二份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被告鑫皇公司、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均无异议,被告孙爱芹放弃质证。被告鑫皇公司未举证。被告昱诚公司未举证。被告通亚公司未举证。被告马昭洲未举证。被告孙爱芹提交:孙爱芹与马昭洲的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马昭洲已于2011年3月离婚。经质证,对于该离婚证的真实性,原告交通银行虽在庭审中未予认可,但未在本院制定的5日内提交相反的证据,则视为认可。被告鑫皇公司、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二份通知书、二份还款凭证,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发放贷款,原告于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鑫皇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而扣划其在原告处相关款项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昱诚公司、通亚公司及马昭洲与孙爱芹共同签字的二份《保证合同》,因五被告均对其上加盖的昱诚公司、通亚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昱诚公司、通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昱诚公司于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作出书面答复,否认了其上丁虎、丁继华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亚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否认了其股东会决议上贾万君签字的真实性,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公章为依据确认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即使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不应具有对外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故本案中,被告通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贾万君的签字真实与否,本院不予理涉,对被告通亚公司笔迹鉴定的申请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由马昭洲、孙爱芹共同签字的《保证合同》,五原告对其上马昭洲的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其可证明马昭洲对被告鑫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上“孙爱芹”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因被告孙爱芹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补强证据以证明该签字与指纹系孙爱芹所为的责任,故本院限期原告于5日内补充证据以证明该签字、指纹系被告孙爱芹所为,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逾期未补充证据,也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此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份《保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孙爱芹对被告鑫皇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款项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其上“孙爱芹”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孙爱芹提交的离婚证,原告交通银行于庭审中未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明确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其于5日内向民政部门核实该离婚证的真实性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放弃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逾期未予举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此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离婚证可以证明被告孙爱芹与马昭洲于2011年3月3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仅限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8月6日;以固定利率计息,即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216%);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放款日为2012年2月7日,放款金额为500万元;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还款日为当年的8月6日,还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后,贷款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编号、扣划金额及剩余的债务金额通知借款人”,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分别与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就前述合同为鑫皇公司作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7日,原告交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以全额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鑫皇公司发放了该500万元贷款。被告鑫皇公司到期未按时足额返还本金,且未支付2012年7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交通银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30日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动扣除了被告鑫皇公司在其处的其他资金(含3000万元、1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及被告鑫皇公司在原告处的原有存款)合计695167元予以冲抵所欠本金。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将本案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商诉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五被告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2012年10月12日,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爱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徐州分行为此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但鑫皇公司未及时足额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爱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对被告鑫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鑫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交通银行依照约定方式及时交付500万元贷款后,鑫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故原告交通银行有权自行扣划被告鑫皇公司在其处的其他资金合计695167元用于清偿。被告鑫皇公司应返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余款人民币430483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应以借款到期日为界,分两段计算:一部分是正常利息,应以500万元为本金,以7.216%为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一部分为2012年8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即罚息),由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30日自行划扣了被告鑫皇公司于原告处的其他资金,故应结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496.5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447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30.5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鑫皇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银行保全费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鑫皇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鑫皇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未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对鑫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虽被昱诚公司、通亚公司以不认可其各自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字为由否认该二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但两被告并不否认该《保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二份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的真实性不影响该二份《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应对被告鑫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为鑫皇公司的上述债务作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当鑫皇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余款4304833元及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昱诚公司、通亚公司、马昭洲连带偿还该款项,同时对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爱芹不应对被告鑫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孙爱芹否认《保证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应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补强。但原告在孙爱芹提出愿意配合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明确表示放弃举证,不要求对该合同上孙爱芹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孙爱芹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由此,原告交通银行对被告孙爱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关于被告孙爱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为此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48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以7.216%为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以496.5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447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30.5万元为本金,以10.824%为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2012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以129485.48元为限)。二、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昭洲对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通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昭洲对此负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修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