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秦道明与古蔺县水务局违法扣押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道明,古蔺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泸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道明,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文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元兴,古蔺县水务局水产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道明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违法扣押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古蔺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道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元兴、朱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古蔺县水务局渔业执法人员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秦道明用于承包水库(小二型水库)养鱼的渔船无出厂合格证、检验证、登记证,船员无船员证,遂向原告作出《古蔺县水务局渔政管理站渔船安全监督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要求渔船立即停航上岸,办理完善手续后方能航行操作,并将渔船抬上岸,由乡镇落实地点看管,后未作处理。原告多次到水务局反映并申诉、信访,要求返还渔船并赔偿损失。古蔺县水务局于2013年1月22日针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古水函(2013)15号文件,回复了关于原告渔船停航上岸不许使用的问题,称原告的塑料渔船属于至今不能使用的非法渔船。后秦道明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古水函(2013)15号文件。2013年4月16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古府复决字(2013)5号复议决定认为该渔船被扣后,被告没有及时对所扣渔船作出处理,且扣押渔船也没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故决定由被告古蔺县水务局在15日内将扣押原告秦道明的渔船返还给原告秦道明。被告古蔺县水务局于2013年5月30日将所扣塑料渔船退还了原告秦道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古蔺县水务局在例行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渔船抬上岸,由乡政府落实看管地点的行为是扣押的行为,该扣押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并要求将所扣渔船返还原告。故被告所持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及其行为不是扣押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渔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被告已将所扣渔船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的赔偿仅是对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因原告所被扣的渔船未经登记,且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养鱼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40余万元养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道明请求赔偿造成的渔业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秦道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古蔺县水务局扣押渔船的行为已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的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无证据显示古蔺县水务局扣押渔船行为已被确认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秦道明的养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就径直作出行政赔偿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养鱼损失和扣押渔船与鱼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致使损失数额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扣押上诉人秦道明的渔船后,上诉人秦道明外出务工,未再向水库内投放鱼苗。另上诉人秦道明在庭审中称渔船被扣押后,无法进行渔业生产,水库内的鱼因涨水和偷盗受到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古府复决字(2013)5号复议��定认定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扣押秦道明的渔船未适用法律依据,并决定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将扣押渔船予以返还,即是对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扣押渔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现被上诉人古蔺县水务局已将所扣渔船返还,且渔船未损坏,而上诉人秦道明主张违法扣押渔船造成鱼的损失4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所被扣的渔船无出厂合格证、检验证、登记证,且上诉人秦道明的渔船仅为其进行渔业生产的辅助工具之一,渔船被扣后,上诉人秦道明可以通过其他辅助工具进行渔业生产,故违法扣押渔船与鱼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准许秦道明提出对鱼损失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秦道明所称在渔船被扣后,水库内的鱼因涨水和偷盗受到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秦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毅审 判 员 薛英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 搜索“”